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5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营市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营市公路局对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16)鲁0502执725号执行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1072900元不服,向东营区法院提出异议,东营区法院以(2017)鲁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东营市公路局的异议请求。东营市公路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区法院查明,东营区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飞天公司工程款896753.9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89675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东营市公路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飞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飞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全成公司、东营市公路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飞天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东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4日东营区法院作出(2016)鲁0502执7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营市公路局的银行存款1072900元。
东营区法院认为,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16)鲁0502执7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营市公路局的银行存款1072900元,是依据已生效的(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必须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异议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异议人也认可所欠工程款中包括涉案工程款,因此东营区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存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时间晚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否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东营区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东营市公路局的异议请求。
东营市公路局复议称,一、复议人不欠被执行人全成公司工程款,因此,对飞天公司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东营区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复议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证明复议人所欠工程款的债权人是四个自然人,而不是被执行人全成公司,故复议申请人在不欠被执行人全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东营区法院无权执行复议人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全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应终结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全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并有了破产管理人,如果复议人欠全成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属于破产财产,东营区法院应终结执行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东营区法院(2017)鲁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人资金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复议人认可在东营区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已经支付全成公司工程款20350936元,现尚有9285734.05元未付。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东营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东营区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复议人东营市公路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飞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已查明,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全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支付了20350936元,尚有9285734.05元未付,而东营区法院(2016)鲁0502执7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复议人东营市公路局的银行存款1072900元,并没有超过未付款的数额,该执行行为是依据生效的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做出,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故复议人关于不欠被执行人全成公司工程款,进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东营区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复议人东营市公路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飞天公司可以选择全成公司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复议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执行人全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向复议人东营市公路局主张权利。复议人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东营区法院应终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