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502执异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东城府前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493400263B。
法定代表人:*宏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139317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8275462C。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对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96753.97元及利息损失;判令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与全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贵院是在全成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与2017年8月7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2017)鲁05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发包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是***、***、***,***四人借用全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判决书第6页第13行,明确写明:“涉案债权系四原告对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的债权”。并且异议人在(2017)鲁0591民初9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没有给予扣除。综上,贵院(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工程是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工程的一部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不欠付全成公司工程款,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因此,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飞天公司辩称,东营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没有上诉,说明认可该判决。申请执行人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是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的实际债权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应当支付该工程款项。异议人没有理由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否定东营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飞天公司与被执行人全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飞天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6753.9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89675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全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飞天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6)鲁0502执7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的银行存款1072900元。对此,异议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工程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是***等四人的债权,而不是全成公司的债权,根据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异议人不欠付全成公司工程款。(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异议人在欠付全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失去了事实依据。因此,东营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账户进行冻结是不正确的。判决书第二页对全成公司的代表人的表述可以看出,现在全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果全成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工程款,也应列入破产债权,东营区法院也不应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鲁0502执7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的银行存款1072900元,是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必须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异议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异议人也认可所欠工程款中包括涉案工程款,因此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存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时间晚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否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