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奇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11执24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陆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奇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辉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奇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11民初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经对帐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总额为1058708.26元,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81971元,尚欠576737.26元,该欠款由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北学院一期工程审计后,在发包方第一次付款时须向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至总货款的80%,全部欠款最迟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二、经对帐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丹阳市奇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总额为3423493.04元,被告丹阳市奇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519671.33元,尚欠2903821.71元,该欠款由被告丹阳市奇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北学院一期工程审计后,在发包方第一次付款时须向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至总货款的80%,全部欠款最迟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丹阳市奇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三、经对帐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金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总额为2432109.09元,被告江苏金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尚欠2032109.09元,该欠款由被告江苏金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北学院一期工程审计后,在发包方第一次付款时须向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至总货款的80%,全部欠款最迟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江苏金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44元,由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
三、经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记录。
四、本院执行人员实地对被执行人的所在地进行查看,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五、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论,并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向阳
审判员  沈红卫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仲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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