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7050号 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正东村招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 781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 3 781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签署《装配式PC构件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供应“大观天下小区”南区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46#楼(101-1商业),48#楼(101-2商业)、49#楼、50#楼)工程相关构件。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需求,原告完成相应供货义务,2021年12月23日,经双方确认结算,合同总金额为11 991 000元,已支付金额为8 210 0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3 781 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对货款3 781 000元没有异议,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不认可。1.2021年12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最终结算,《分供结算单》注3约定:“本结算单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据此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装配式PC构件采购供货合同》第七条第2.3款约定了“审核后次月30日内向乙方付款”,因此正常情况下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但因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应付款日期之前)提起诉讼,导致未能付款,故未完成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3.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基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但被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其一,根据前述内容可知未完成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其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8月1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采购供货合同》;2.结算清单;3.分供结算单;4.发票;5.分包完工结算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1日,建科公司(乙方)与中建一局公司(甲方)就“大观天下小区”南区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46#楼(101-1商业),48#楼(101-2商业)、49#楼、50#楼)工程签订《装配式PC构件采购供货合同》,约定: 第一条 标的物、数量、价款 1、暂定合同价款11 826 302元;第七条 发票要求、付款及结算方式 2.2本案合同中乙方按甲方要求分批向甲方供货,货到施工现场,经甲方(或监理、业主)代表验收合格(包括其产品的合格证等技术、报验资料)后具体付款情况:甲方每月与乙方办理一次对账手续,乙方每月20日同甲方进行对账。双方对账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供货确认单》等必要文件,确认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的供货价款。此确认单仅做为付款依据。2.3付款方式:每月20日上报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完成的供货量及供货款,审核后次月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审核供货款的80%,所有构件吊装完成后支付至已供货款90%;结算款:**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主体结构验收后,乙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建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庭审中均确认尚有3 781 000元货款未支付。 庭审中,中建一局提交了《分包完工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总、分包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关于承包装配式PC构件供应分供合同工作内容,分供合同价款(含补充协议)总额: 11 826 302元,现已完成46#、48#楼装配式PC构件供货工程内容,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对完成工作内容办理结算如下:结算金额:11 991 000元,结算金额占合同总额的比例101.39%。结算金额即为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大观天下小区”南区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46#楼(101-1商业),48#楼(101-2商业)、49#楼、50#楼)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保修款按合同约定。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并有建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还提交了《分供结算单》,该结算单注释部分第3条显示:“本结算单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显示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并有建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 另,建科公司提交了其小微企业名录查询网络截图,证明其为小微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装配式PC构件采购供货合同》,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尚欠货款3 781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建科公司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 首先,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分包完工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11 991 000元……结算金额即为建科公司在“大观天下小区”南区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46#楼(101-1商业),48#楼(101-2商业)、49#楼、50#楼)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分供结算单》,注释部分第三条载明“本结算单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和结算单应理解为对货款结算金额的最终确认,且对结算单中注释部分第三条应理解为针对已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故,中建一局公司若逾期支付货款,应该支付建科公司利息。 其次,利息计算的标准。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根据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分包完工结算书》,建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在2021年12月23日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价额11 991 000元。故本院认可利息起算时点为2021年12月24日。中建一局公司辩称的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标准,建科公司主张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该行政法规自2020年9月1日施行,而建科公司主张的货物交易产生于实施之前,且建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小微企业认定标准并在合同缔结时未向中建一局公司告知,故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另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据上述应付款期限的认定,确定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对于建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 781 00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 3 781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镇江建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52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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