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1682号
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百川畅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6号4号楼1单元3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29467D。
法定代表人:陈功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郜冬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师树源,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国市迎宾路城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20032569337。
法定代表人:彭跃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航,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洋,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川环保公司)与被告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宁国城市管理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百川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冬云、师树源与被告宁国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航、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百川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器设备拆除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共计人民币90.51237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曾用名:河南百川畅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宁国市垃圾填埋场沼气综合利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垃圾资源和土地使用权,原告通过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合作项目的运营由项目公司全权负责,合作期限为15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29年7月28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5日设立全资子公司宁国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于2015年7月正式并网发电。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合作期间垃圾场平均日垃圾进场量为240吨左右,但自2017年下半年起,垃圾场却不再有垃圾进场,从而导致合作项目停产。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2019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皖18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设备本体价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机器设备拆除费、运杂费及安装调试费由于诉讼时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并未支持。现上述费用均已发生,共计90.512374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宁国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合作协议因当地政府规划调整或因环保问题造成履行不能,已于2017年10月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因合作协议终止造成的设备本体损失,业经生效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判决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赔偿机器设备拆除费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三份、付款回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宁国市垃圾填埋场沼气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沼气综合利用生产的垃圾资源和生产的土地使用权资源,原告通过项目公司投入建设合作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和技术,并独立运营,合作期限为15年即自2014年7月29日至2029年7月28日。合同还约定,如在合同执行阶段如遇政策、规划调整或非甲方原因提前终止,项目现场除生产设备外全部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5日设立全资子公司宁国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国百川),并按审批手续进行了投资建设,合作项目于2015年7月并网发电,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作收益。2017年下半年起,涉案垃圾场不再有垃圾进场。2019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245.3871万元。6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皖18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涉案项目停止的原因系宁国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启动了“二里冲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项目”,依约可视为当地政府规划调整成或因环保问题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属于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房屋建筑物依约归被告所有,原告无须赔偿;设备本体价值损失部分,被告依据公平原则应据实补偿;另机器设备拆除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因评估结论不具有确定性且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故作出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署的《宁国市垃圾填埋场沼气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于2017年10月自行终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本体价值损失款98.4828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30日,宁国百川(甲方)接受原告委托,与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一台500KW发电机组本体及辅助设备电气及机务拆除(自宁国电厂至沁阳电厂)、运输、安装调试,风冷、软化水安装及其他配套辅助零星工程等;合同价款为905123.74元(含税金,以施工图纸和清单工程量为准)。2020年3月16日,被告分别向泰安公司支付款项352643元、542480.74元,共计895123.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拆除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被告是否负赔偿责任。涉案协议业经(2019)皖1881民初873号生效判决确认自行终止,结合该协议第六章第6.2.4及第七章第7.5约定,双方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投入的机器设备给予了补偿,且上述设备已被原告拆除并再次投入新项目,现原告仍就上述设备的拆除、搬迁费用及再次投入新项目而产生的安装调试费向被告主张,显然已超出了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51元,由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张纪芳
人民陪审员 薛从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煜清
附1:相关证据材料
1、《宁国市垃圾填埋场沼气综合利用合作协议》;
2、(2019)皖18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