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565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谭广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6号4号楼1单元3层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功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仕杰,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广良、被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秉、靳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私募融资、并购及定增募资等运作的顾问服务,成功费费率为2.5%。2017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将红杉资本联系人介绍给了被告的联系人韩旭。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人确认函》,确认红杉资本(红杉铭德是红杉资本管理的基金)为原告推荐的投资人。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之补充协议》,将成功费费率由2.5%调整为2%。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函》,确定该次被告向红杉铭德定向发行股票融资人民币1亿元的成功费为人民币200万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顾问费200万元。2017年9月初,原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查询时,发现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披露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显示其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引荐的投资人红杉铭德转让了314.2万股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代表并担保其大股东向原告支付成功费106828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至百川环能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前出具老股转让成功费的结算确认书,并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此成功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成功费1068280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为256387.2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1、公司融资与股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中,服务的对象是原告与新的投资人,法律性质是融资关系。上海百川畅银实业有限公司与红杉铭德基金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转让股份,属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二者的主体与性质均不同。2、股权转让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融资范围。原被告专门在“鉴于”部分中约定“甲方因战略发展,需要引入资本”,目的是增加公司资本,而老股转让与合同目的不符。原被告合作范围是“为甲方私募融资、并购及定增募资等运作提供顾问服务,乙方向甲方引荐投资人,帮助甲方获得资本投资”。该约定明确了乙方服务的对象是被告,目的是帮助被告获得资本投资,而老股转让不属于合作范围。上海百川畅银实业有限公司向红杉铭德转让股权,股权对价的所有权归属于该公司,与本案《财务顾问协议》中甲方引入资本的目的不同。《财务顾问协议》第七条和《补充协议》对于成功费费率及券商渠道费的分摊作出了约定,只有在增发股票时才需要通过券商通道,由券商收取渠道服务费,而股权转让是股东间的交易,与券商无关,不需要支付渠道费。故从成功费的计算方法来看,股权转让不属于融资范围。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股权转让服务。原告在起诉状中亦称是从网上发布的年度报告中得知被告的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也即原告对股权转让不知情,系事后才知道,其对股权转让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也无权要求支付服务费。4、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律师费无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应得的200万元费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合法注册和经营的企业,因战略发展,需要引入资本;乙方具有丰富的投资人资源和成熟的经验,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财务顾问,为甲方私募融资、并购及增募资等运作提供顾问服务。乙方将向甲方引荐投资人,帮助甲方获得资本投资。2、甲方承诺在任一交易完成后,会对投资协议签署情况及交易金额、交易架构和支付方式等与本协议计算相关的信息向乙方出具书面确认函。在任一笔资本交易中,甲方有义务代表并担保全体受资人支付乙方应得报酬。3、乙方协助完善商业计划书等资料,推动与投资人的沟通,解答投资人的疑问,协助进行估值定价,帮助设计交易框架,甄别推荐投资人,协调尽调和谈判,协助完成投资协议的签署。4、乙方鼓励甲方和投资人直接洽谈。交易进展和配合事项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投资意向书和投资协议,尽职调查谈判。5、交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普通股、优先股、可转债、可认股权证、过桥贷款及债务贷款等。交易金额是不同方式的交易金额之和。实际交易金额是由甲方和投资人商定,甲方此轮融资目标为1500万元人民币,甲方老股转让金额由甲方和投资人商定。6、甲方同意乙方成功费费率为3%。乙方实得成功费是扣除乙方分摊的渠道费后的乙方成功费,每一轮资本交易的成功费是该轮各种交易对应的成功费之和。如逾期未支付约定款项,每延迟一日按应付剩余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直至剩余的应付成功费支付完毕。
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人确认函》,原告向被告推荐了七家投资人。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投资人确认函》,确认投资人为红杉资本。
2017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除去券商通道费的乙方净成功费费率为2.5%,鉴于通道费提高到1%,双方同意调整净成功费费率为2%。
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函》,载明:您推荐的红杉资本所管理的北京红杉铭德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总共向本公司投资一亿元人民币。按照财务顾问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你方净成功费费率为2%,我公司要支付你成功费二百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2000000元。
2017年5月18日,被告股东上海百川畅银实业有限公司向北京红杉铭德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让了314.2万股股份,原告称就该部分股权转让的价值其亦应按2%的标准收取成功费,被告称该费用不属于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财务顾问协议及投资人确认函、财务顾问之补充协议、投资人确认函、结算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完税证明、发票各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提交的财务顾问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项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自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历史成交记录及2017年5月18日当日交易记录各一份、***至百川环保函、快递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的部分摘录内容、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的部分摘录内容各一份、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应代表并担保其大股东向原告支付成功费1068280元。因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协议约定的顾问服务事项中包含有老股转让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成功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协议开篇即点明“鉴于甲方是一家合法注册和经营的企业,因战略发展,需要引入资本;乙方具有丰富的投资人资源和成熟的经验,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故据此可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由原告为被告引入资本提供服务。该协议就合作部分约定为“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财务顾问,为甲方私募融资、并购及增募资等运作提供顾问服务。乙方将向甲方引荐投资人,帮助甲方获得资本投资”,并未对老股转让部分作有约定。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结算确认函,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成功费数额为2000000元,被告并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该费用,故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自身义务。上海百川畅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北京红杉铭德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让有314.2万股股份,原告称老股转让亦属于协议约定的顾问范围,并请求被告按照2%的比例支付老股转让部分的成功费。因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对于协议订立目的及合作事项均作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就老股转让部分负有支付成功费的义务,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