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502民初1111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5279XB。
法定代表人陈易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鸿业,19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恒美国际商务**div>
法定代表人陈功海,董事长。
被告西宁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恒美国际商务**iv>
法定代表人陈功海,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宁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西宁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地和实际使用地,即被告指定的青海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尹家沟垃圾场施工现场,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标的物交付地,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若在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为卖方,原告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宁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宁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琳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兰玉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