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011执异5号
异议人: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西一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李安铜,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申请执行人伏***,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申请执行人谭丽红,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刘全华,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申请执行人王建,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申请执行人张永发,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张丽,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368号15-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
被执行人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西一街。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李安铜、伏***、谭丽红、刘全华、王建、张永发与***、张丽、四川省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对本院做出的(2018)川1011执196号、103号、481号、6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人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在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提取的2516889.00元工程款不是***的,是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与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的《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内江市东兴区长江大道的照明及交通工程的合法工程款,是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关乎公司的日常运营,关乎服务于公司的职员和民工工资,同时涉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法院无权利用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合法资产偿还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因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提取的2516889.00元是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合法资产,不应成为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的执行对象。为了维护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中止执行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
本院查明,***与张丽是夫妻关系,***是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丽是四川省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铜与***、张丽、四川省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7)川101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丽偿还给李安铜本金60万元和利息2.7万元,并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四川省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丽红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7)川101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丽偿还给谭丽红本金1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伏***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8)川1011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偿还给伏***借款本金及利息65万元,并自愿自2018年3月6日起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张丽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全华与***、张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8)川1011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中,***、张丽自愿支付给刘全华现金1679230元;张永发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6)川101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偿还给张永发借款本金244.60万元和利息580671.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30万元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案与***申请执行张永发案件品迭后,***还需向张永发偿还155160.92元;王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8)川101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偿还给王建本金1814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2018年1月26日,被执行人***作为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内江市东兴区法院原办公楼底楼执行局(二)办公室,书面承诺,自愿用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在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内江市东兴区长江大道的照明及交通工程的工程款偿还谭丽红的本息。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判决或者调解的***、张丽及四川省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李安铜、伏***、谭丽红、刘全华、王建、张永发现金的相应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丽及四川省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必须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被执行人***作为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在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内江市东兴区长江大道的照明及交通工程的工程款偿还当事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根据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的承诺,要求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本院提取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在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内江市东兴区长江大道的照明及交通工程的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执行异议人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川1011执196号、103号、603号之一、48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要求中止执行本院涉及被执行人***相关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望强
审判员  胡 康
审判员  吴晓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江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