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

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西一街弼栋旧饭堂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欢,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北路2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牟成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富宁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8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组织上诉人永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欢,被上诉人富宁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文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由富宁建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补充协议》第五条是双方对合同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的变更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未变更合同承包期限错误。2013年9月23日合同签订后,永建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路灯节能改造和维修”的合同义务,但富宁建设局一直未支付任何承包费用。直到2014年7月16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富宁建设局才于2014年7月23日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一次支付永建公司自2014年4月份至7月份共计3个月的承包费,而未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费用。也就是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这7个月并未计入双方约定的五年承包期内,承包期应自富宁建设局支付承包费时起算,即从2014年4月起算五年,顺延至2019年4月,《补充协议》以及富宁建设局以支付承包费的实际行动对双方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二、永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至2019年4月30日,一审判决采信《情况说明》,认定永建公司自2018年10月以后未继续履行合同错误。正是因为永建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履行合同时有富宁县路灯管理所制作的《巡查记录》为证,永建公司无法获取才申请一审法院向其调取。但富宁县路灯管理所有《巡查记录》却不向法院提交,而是提交与富宁建设局答辩意见一致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受到富宁建设局的干预而制作,且后期管理和维护只需按照富宁建设局审核的结果,对路灯进行日常的巡查和检修等工作,不需再另行提供图纸和资料,故该《情况说明》不能成立。三、富宁建设局仅支付了永建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8年9月共计4年零5个月的费用,双方5年的总承包期限是不变的事实,富宁建设局始终欠永建公司7个月的承包费未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富宁建设局已付清全部费用错误。综上所述,富宁建设局尚欠7个月的承包费1260000元未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富宁建设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承包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及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无任何条款约定对原合同延期。合同约定2018年9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永建公司主张延期至2019年4月没有任何依据,且永建公司一直未履行任何原合同约定的维护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永建公司未提供合同延期或履行义务的证明,实际双方也未对原合同进行延期,一审依据《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永建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永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富宁建设局支付永建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共7个月的承包费1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宁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永建公司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管理合同》一份,《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项目承包给乙方永建公司,承包范围为:富宁县城区路灯、景观灯、地灯和射灯的改造、维修和管理,亮丽工程的维护和管理,电缆的维护和管理,电力计量设备和控制柜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安装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用每月人民币190900元,承包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其中,在合同第六条第(十六)项规定: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若乙方继续承包时,甲方给予乙方优先权。
合同签订后,永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注册了该承包工程的服务机构永建公司富宁分公司,专门负责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因为改造路灯盏数和瓦数与约定改造盏数与瓦数不相符,双方产生争议。后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一致同意订立补充条款。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一、乙方重新安装国道323线煤场至根高杆灯12盏、城北农贸市场转盘照明灯7盏。二、乙方重新安装富州广场高杆灯6根18盏和10根景观灯。三、乙方负责修复迎宾路八角灯和东风路附灯。四、承包期内,乙方无偿提供其高空作业车给甲方使用。五、甲方(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扣减乙方每月10900元的承包费,从4月份起按月支付乙方承包费1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机构改革设置,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并入富宁建设局,合同权利义务由富宁建设局实际履行。至2018年10月之前,富宁建设局已经支付完合同承包期内永建公司的承包费用。201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永建公司没有根据《管理合同》第六条第(十六)项,“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若乙方继续承包时,甲方给予乙方优先权。”的约定与富宁建设局协商签订新的承包合同。2018年11月6日,永建公司向富宁建设局递交《关于要求按补充协议约定拨付路灯款的申请》;2019年5月10日向富宁建设局递交《催告书》,要求富宁建设局支付至2019年4月止的承包费。富宁建设局答复,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9月30日届满,双方未达成任何合同,且之后永建公司也未履行任何维护义务,永建公司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进行维护管理理由不成立,拒绝支付承包费。2019年9月18日,永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后,永建公司未向富宁县路灯管理所提交相关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改造或维护的图纸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主要焦点是:1.签订的合同效力和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对承包期限进行了变更的问题。2.永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合同效力。2013年9月23日,永建公司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管理合同》和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承包期限的认定,2013年9月23日,永建公司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产生争议,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订立补充条款。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扣减乙方每月10900元的承包费,从4月份起按月支付乙方承包费180000元。”从该条约定可以得知,双方仅对承包费进行了变更,从原《管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月190900元,变更为扣减每月10900元,从2014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乙方(永建公司)承包费180000元。关于承包期限,《补充协议》中并未另行约定,承包期限仍然是《管理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关于永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建公司认为主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5年,即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但《补充协议》第五条对该期限进行了变更,5年期限不变,起算日从2014年4月起算,每月支付乙方承包费180000元。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关于承包期限,《补充协议》中并未另行约定,承包期限是《管理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8年9月30日后永建公司未向富宁县路灯管理所提交任何改造或维护的图纸、资料。2018年10月1日后富宁县路灯管理所开始对城区路灯及亮丽工程进行维护。在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无特别约定和未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永建公司主张已按《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宁建设局应按约定支付永建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共7个月的承包费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永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0元,减半收取80700元,由永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建公司围绕自己的上诉主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唐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出庭证实:2013年永建公司与富宁建设局的工程开始后,我是路灯改造项目的电工,负责日常维护,平时是我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文对接且一起巡查,巡查记录是王建文做,建设局签字确认,我们一直维护到2019年4月。证人黄某出庭证实:我是永建公司王建文请来当驾驶员的,驾驶的是高空作业车,日常工作是维护富宁县城区的路灯,一直工作到2019年4月。永建公司以唐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永建公司对路灯维护即实际履约一直到2019年4月底。
经质证,富宁建设局认为,唐某、黄某的证言不是新的证据,证人与永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永建公司维护路灯是从2018年9月30日到2019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唐某、黄某的证言涉及永建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到2019年4月30日的事实,该事实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
富宁建设局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富宁建设局无异议,永建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至2018年10月之前,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支付完合同承包期内永建公司的承包费用。”错误,事实是富宁建设局只支付了四年零五个月的费用,尚欠7个月的费用没有支付;2.一审认定“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9月30日届满,双方未达成任何合同”错误,事实是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尚在承包期内。
对永建公司提出的异议1,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3日,永建公司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富宁城市管理局)签订《管理合同》后,富宁城市管理局并未支付承包费,至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富宁城市管理局从4月份起按月支付永建公司承包费180000元,之后富宁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7月23日开始支付承包费。根据永建公司提交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富宁城市管理局共支付了4年零5个月的费用,结合双方《补充协议》的内容,承包费是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180000元,则富宁城市管理局支付的费用为2014年4月至2018年9月共计4年零5个月的承包费。对于富宁建设局已支付的费用是否完全结清了永建公司的承包费,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故一审未查明富宁建设局所支付承包费的数额及期间,概括认定富宁建设局已经支付完合同承包期内永建公司的承包费不当,永建公司的此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永建公司提出的异议2,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缩减永建公司5年的承包期限,也未约定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承包费不再支付,仅是约定管理费用从2014年4月开始支付。故以5年的承包期限计算,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尚在5年的合同履行期内,故永建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变更、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事实如下:1.将一审认定的“至2018年10月之前,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支付完合同承包期内永建公司的承包费用。”事实变更为“至2018年10月之前,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支付了永建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8年9月共计4年零5个月的承包费,尚欠7个月承包费未予支付。”2.将一审认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9月30日届满,双方未达成任何合同”的事实变更为:“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9月30日届满,双方虽然没有继续签订合同,但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尚在双方约定的5年承包期内。”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对《管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富宁建设局是否还欠永建公司承包费用;应否予以支付。
永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管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即合同顺延至2019年4月30日,富宁建设局仅支付了永建公司4年零5个月的承包费,还欠永建公司7个月承包费用共计126000元,应予以支付。
富宁建设局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履行期进行变更,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8月30日届满,没有顺延至2019年4月30日,富宁建设局支付了永建公司承包费至2018年8月30日,已经不欠永建公司承包费,不应再予支付。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永建公司与富宁城市管理局签订的《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安装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用每月人民币190900元,承包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后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富宁城市管理局)扣减乙方(永建公司)每月10900元的承包费,从4月份起按月支付乙方承包费180000元。”该补充协议仅是对承包费进行调整,并未对承包期限作出变更,双方的承包期限仍然是《管理合同》中约定的5年。该条约定仅是承包费从4月份起按月支付,是对变更后的承包费履行起始时间的约定,并非是对《管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扣减7个月,因双方的承包期限在《管理合同》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为5年,而且在双方未解除《管理合同》以及未明确约定的承包期限予以缩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合同进行履行。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承包期限作出变更,即合同履行期仍然为5年,仅是因为《补充协议》变更了管理费的支付期为从2014年4月开始支付180000元,而且建设局也是从2014年4月份才开始向永建公司支付管理费。从其开始支付管理费至2018年9月30日,建设局共向永建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为4年零5个月。同时,根据双方《管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包含了安装期,安装期起始时间即为承包期起始时间,即从安装开始,永建公司就在履行合同义务,富宁建设局就应当支付承包费用。而永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路灯安装、改造和维护管理。即永建公司从签订合同的2013年9月就开始履行合同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计5年时间。同时,结合二审证人唐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永建公司至2019年4月仍在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唐某、黄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故富宁建设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永建公司5年的承包费。因此,永建公司关于双方已经对承包期限顺延至2019年4月份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永建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永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永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8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
二、由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承包费126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陆启慧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