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

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谭丽红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1311号
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西一街弼东旧饭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79707362Q。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宾,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谭丽红,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泯勋,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市中区玉溪街道办事处晏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伏***,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王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刘全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张建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丽红、伏***、王建、刘全华、第三人张建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被告谭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泯勋、被告伏***、王建、被告刘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第三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针对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94547.59元的执行;2、确认该笔工程款为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并将该笔工程款划拨到公司账户;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2016)川1011民初1275号原告***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2446000元;二、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分别为:1、被告张建华欠原告***本金2300000元部分的利息:一部分的利息为580671元,另外部分利息为自2015年6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张建华欠原告***本金54000元部分的利息: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54000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还清本息之日止;4、被告张建华欠原告***本金20000元部分的利息:即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还清本息之日止)。
2018年1月16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2018)川1011民初22号原告***与被告张建华追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1)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1721600.00元和损失7800元,合计1729400元,及自2017年12月15日起以年6%为计息标准,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017年11月20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2017)川1011民初3330号原告谭丽红与被告张建华、被告内江市精诚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1)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谭丽红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内江市精诚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2018)川1011民初394号原告付晓芸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张建华自愿偿还付晓芸本金及利息65万元并自愿自2018年3月6日起以月利息2%为支付利息,张丽自愿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2018)川1011民初394号原告王建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支付垫付的借款本金181400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2018)川1011民初1888号原告刘全华与被告张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仲,被告张建华、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愿向原告刘全华支付现金1679230元。
判决生效后,张建华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告***、谭丽红、付晓芸、王建、刘全华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11执196、103、481、6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2018年6月14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11执196号之二裁定书,要求四川万晟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以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公司的应收款项(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所履行的与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验内部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2516889元),要求该公司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账户。
2018年2月1日,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贵院于2019年2月20日,以(2019)川1011执异5号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贵院作出的(2019)川1011执异5号裁定书,原告认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扣押的2516889元工程款是原告履行与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该工程款是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个人财产,张建华个人无论作出何种个人承诺,均无权以公司资产偿还其个人债务,法院也无权基于张建华个人承诺,执行原告的资产偿还张建华个人债务,当然也就无权扣押原告的资产。
被告张永华未答辩。
被告谭丽红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详见答辩状。
被告伏***辩称,我不认为该笔工程款是公司款项而不能用于偿还欠我们的债务。
被告王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谭丽红、伏***一致。
被告刘全华辩称:同意被告谭丽红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在执行的各个程序阶段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曾多次承诺用公司财产偿还各位被告的债务。
第三人张建华陈述,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证明原告佛山市永健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合同》。
证明2012年12月10日,佛山市永健电子有限公司与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佛山市永健电子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内江市东兴区长江大道的照明及交通工程,并非自然人张建华承建的该项工程。由佛山市永健电子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获得的工程款是佛山市永健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
三、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川1011执103号、(2018)川1011执481号、(2018)川1011执603号之一、(2018)川1011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101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2019)川1011执异5号。
证明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执行的这些案件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张建华,并非本案原告佛山市永健电子有限公司。
四、李安铜与张丽、张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核算表。拟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在该案中已执行432964.81元,本案标的应为2516889元-432964.81元=2083924.19元。
被告谭丽红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张建华本人出具委托书一份。
证明张建华委托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江大道路灯工程款中的120万元转入谭丽红个人账户,张建华作为佛山永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用该笔工程款支付谭丽红的案件款,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身份特殊,即是被执行人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用公司款项来偿还债务,在本案中就是个职务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我方认为,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刘全华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执行笔录三份。
证明张建华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明确说到用自己收回的工程款进行偿还债务。
二、张建华妻子张丽承诺、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财产高度吻合。
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丽红、伏***、王建、刘全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张建华。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张建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承诺以公司的款项来偿还其债务是其职务行为。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几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张建华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丽红举证的张建华本人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佛山市永健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以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本身是自然人张建华的意思表示,该委托书没有加盖原告公章,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作为原告的执行董事、经理或者说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使用公司的资产偿还其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张建华使用公司的资产偿还其个人债务显然违背了其作为公司高管对公司所付有的忠实义务。因此,这种承诺是无效的。
被告伏***、王建、刘全华对被告谭丽红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建华对被告谭丽红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刘全华举证的证据,原告佛山市永健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张建华愿意用原告的有关款项向刘全华偿还其个人债务,但张建华这种愿意是违背了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应当履行义务要求,这种愿意本身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诉讼主张均与该承诺无关;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一个公司到底是独资还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工商登记显示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独资公司。
被告谭丽红、伏***、王建对被告刘全华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建华对被告刘全华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佛山市永健电子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举证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丽红举证的张建华出具的委托书,虽然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全华举证的证据一,虽然客观真实,但不具备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1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偿还本金24460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16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张建华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1721600.00元和损失7800元,合计17294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0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01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张建华归还原告谭丽红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2018)川1011民初394号原告付晓芸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张建华自愿偿还付晓芸本金及利息65万元并自愿自2018年3月6日起以月利率2%为支付利息,张丽自愿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张建华向原告王建支付垫付的借款本金181400元及利息。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11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张建华、张丽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自愿向原告刘全华支付现金1679230元。
以上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张建华没有履行义务,被告***、谭丽红、付晓芸、王建、刘全华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11执196、103、481、6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2018年1月26日,第三人张建华在谭丽红申请执行张建华一案中承诺用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应收四川天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来偿还谭丽红的债务。
2018年6月14日,本院向四川万晟投资有限公司发送了(2018)川1011执19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本院扣留、提取张建华、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以四川天行建筑市政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处的应收款373556元(你单位应协助的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时间按你单位与被执行人合同约定为准),并汇入我院账户。2018年2月1日,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以(2019)川1011执异5号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9年5月9日,在李安铜申请执行张建华、张丽、四川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双方达成协议,扣划了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432964.81元。故本案标的金额应由(2018)川1011执19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金额2516889元-432964.81元=2083924.19元。
另查明,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为张建华、周永,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华,执行董事、经理为张建华,监事为周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五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张建华的案件中,本院是否应当扣划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第三人张建华在谭丽红申请执行张建华一案中承诺用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应收四川天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来偿还谭丽红的债务,其性质为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张建华以上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第三人张建华以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案件执行中的担保,未提供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建华个人债务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担保不能成立。故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该笔工程款为原告佛山市建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并将该笔工程款划拨到公司账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在四川天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83924.19元的执行;
二、本案诉讼费26935元,由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464元,由被告***、谭丽红、伏***、王建、刘全华负担23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君
审 判 员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尤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