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8民初1613号
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西一街弼栋旧饭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79707362Q。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欢,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北路**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8015216680P。
法定代表人:牟成东,任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强,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欢,被告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强、黎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共7个月的承包费1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合同编号为02的《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承包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富宁县城区路灯、景观灯、地灯和射灯的改造、维修和管理,亮丽工程的维护和管理,电缆的维护和管理,电力计量设备和控制柜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安装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用每月人民币190900.00元;承包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富宁县注册了该承包工程的服务机构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专门负责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活动。后因原告改造路灯盏数和瓦数与约定改造盏数与瓦数不相符,双方引起争议,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重新安装国道323线煤场至警务××路灯××、××公园××灯××、××农贸市场转盘照明灯7盏。二、原告重新安装富州广场高杆灯6根18盏和10根景观灯。三、原告负责修复迎宾路八角灯和东风路附灯。四、承包期内,原告无偿提供其高空作业车给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使用。五、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扣除原告每月1.09万元的承包费,从2014年4月起按月支付给原告承包费18万元。由此原告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约定的五年承包期重新计算,承包期限为从2014年4月起至2019年4月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机构改革,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并入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权利义务由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际履行。承包期内,原告已按《承包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承包费18万元。但从2018年10月起,被告就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然对富宁县城区路灯、景观灯、地灯、射灯、亮丽工程、电缆、电力计量设备和控制柜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直到承包期限届满。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承包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承包费。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承包管理合同》(2013.9.13)、及《补充协议》(2014.7.16)条款并未对合同延期进行约定,也未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原告主张合同履行延期计算至2019年4月理由不成立。二、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9月30日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任何合同,且之后原告也未履行任何义务,其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进行维护管理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诉请7个月共计126万元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承包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1)2013年9月23日,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承包管理合同》,就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项目承包活动的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告重新安装路灯事宜进行约定,对承包费用、承包期限进行变更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关于要求按补充协议约定拨付路灯款的申请》,用以证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承包费。
第四组证据:《催告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进行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承包费。
第五组证据:《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才第一次支付原告承包费,支付的月份从2014年4月计算。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双方对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变更合同的期限,没有对合同的承包期进行延期。对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为原告方单方陈述,被告方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2018年10月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完合同承包期内所有的承包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承包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补充协议》能证明双方对承包期限进行变更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富宁县路灯管理所进行调查询问,欲调取富宁县路灯管理所提交给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至2019年4月期间的《富宁县城区路灯巡查记录》。2019年11月15日,富宁县路灯管理所出具《关于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对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9月23日,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承包管理合同》及2014年7月16日的《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限到2018年9月30日届满后,未延续合同。2018年10月1日始城区路灯及亮丽工程维护均由我所有管理。2018年9月30日后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未进行管理,未向我所提交任何改造或维护的图纸、资料。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富宁县路灯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
原告代理人对《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1)经办人是2019年10月份才负责路灯管理所,并不了解公司在承包期限内的事情;(2)《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起付承包费的时间,并未对《承包合同》终止时间进行约定,理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5年期限顺延。(3)有乙方在富宁采购的路灯维护维修相关材料单据为证,证明乙方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份仍对城区路灯进行维修维护。(4)富宁县路灯管理所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份根本没有对路灯进行维护维修,其也不可能有相应的维修材料采购和维修维护记录。
本院认为,富宁县路灯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3日,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承包管理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承包管理合同》),《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项目承包给乙方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富宁县城区路灯、景观灯、地灯和射灯的改造、维修和管理,亮丽工程的维护和管理,电缆的维护和管理,电力计量设备和控制柜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安装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用每月人民币190900.00元,承包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其中,在合同第六条第(十六)项规定: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若乙方继续承包时,甲方给予乙方优先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注册了该承包工程的服务机构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专门负责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因为改造路灯盏数和瓦数与约定改造盏数与瓦数不相符,双方产生争议。后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一致同意订立补充条款。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一、乙方重新安装国道323线煤场至警务××路灯××、××公园××灯××、××农贸市场转盘照明灯7盏。二、乙方重新安装富州广场高杆灯6根18盏和10根景观灯。三、乙方负责修复迎宾路八角灯和东风路附灯。四、承包期内,乙方无偿提供其高空作业车给甲方使用。五、甲方(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扣减乙方每月1.09万元的承包费,从4月份起按月支付乙方承包费1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机构改革设置,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并入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权利义务由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际履行。至2018年10月之前,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支付完合同承包期内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承包费用。201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根据《承包管理合同》第六条第(十六)项,“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若乙方继续承包时,甲方给予乙方优先权。”的约定与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商签订新的承包合同。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按补充协议约定拨付路灯款的申请》;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递交《催告书》,要求被告支付至2019年4月止的承包费。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9月30日届满,双方未达成任何合同,且之后原告也未履行任何维护义务,原告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进行维护管理理由不成立,拒绝支付承包费。2019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后,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未未向富宁县路灯管理所提交相关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改造或维护的图纸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主要焦点是:1.签订的合同效力和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对承包期限进行了变更的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合同效力。2013年9月23日,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承包管理合同》和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承包期限的认定,2013年9月23日,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与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富宁县城区路灯节能改造及亮丽工程维护承包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产生争议,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订立补充条款。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扣减乙方每月1.09万元的承包费,从4月份起按月支付乙方承包费18万元。”从该条约定可以得知,双方仅对承包费进行了变更,从原《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月190900.00元,变更为扣减每月1.09万元,从2014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乙方(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承包费18万元。关于承包期限,《补充协议》中并未另行约定,承包期限仍然是《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主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5年,即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但《补充协议》第五条对该期限进行了变更,5年期限不变,起算日从2014年4月起算,每月支付乙方承包费18万元。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关于承包期限,《补充协议》中并未另行约定,承包期限是《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8年9月30日后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未向富宁县路灯管理所提交任何改造或维护的图纸、资料。2018年10月1日后富宁县路灯管理所开始对城区路灯及亮丽工程进行维护。在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无特别约定和未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已按《承包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共7个月的承包费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00元,减半收取8070﹒00元,由原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慈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