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628民初16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西一街弼东旧饭堂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2月7日生,壮族,本科文化,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金105000元,律师代理费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3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向***借款350000元,借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分三期归还,自2017年12月开始,前两个月每月月底前还11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8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推迟还款,甲、乙、丙各方需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又逾期不归还的须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甲方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第一期还款到期后,永建电子公司未按约还款,***多次催要,但永建电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家海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永建电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辩称:是有这么一回事,借款金额350000元,由***作为担保人,这是事实。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永建电子公司未到庭。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1、2017年12月1日,永建电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3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建电子公司向***借款350000元,借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分三期归还,自2017年12月开始,前两个月每月底前还11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8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推迟还款,双方需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又逾期不归还的须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甲方(永建电子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2、***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3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富滇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借款交付现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2017年12月1日***在富滇银行富宁支行将350000元借款取出后,在“万隆寄售行”将350000元借款交付给永建电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对***提交的一至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提交的一至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永建电子公司向***借款,双方在云南省富宁县玉泉律师事务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建电子公司向***借款3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借款分三期偿还,2017年12月开始,前两个月每月底前还11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8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永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日,***从富宁县富滇银行取款350000元,并于当日在万隆商行将350000元现金交付给永建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建电子公司出具收条给***收执,并在借条上加盖永建电子公司公章。交付现金时担保人***亦在场。借款到期后,***向永建电子公司催要借款未果,因而发生纠纷,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建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违约金105000元,律师代理费19900元。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建电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将350000元交付给永建电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永建电子公司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永建电子公司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建电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为28000元(350000×24%÷12个月×4个月=28000),***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支付19900元的律师费,虽然***提交的《借款合同》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由永建电子公司承担因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事实,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9900元,故对于其要求支付199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是2018年3月1日止,借款仍在担保期内,故***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永建电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8000元,两项共计378000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永建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8000元,两项共计378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4元,减半收取4212元,由佛山市永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