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日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墨涵电梯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1341号
上诉人江苏墨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墨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墨涵公司与如东道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电梯安装合同,负责该项目21台电梯的安装。墨涵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何仁贵施工。何仁贵又将工程分包给马松如和东日公司。墨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何仁贵结清工程款。东日公司要求墨涵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东日公司答辩称,东日公司与墨涵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价格是65000元。东日公司已施工完毕,墨涵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墨涵公司与何仁贵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墨涵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5000元;2.判令墨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墨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东日公司(乙方)与墨涵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如东道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研发、生产项目-(二期)8#、5#楼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地点如东高新区掘港街道芳泉路北侧、虹南路南侧;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完工日期为货到现场日历天数30天;电梯安装费65000元(共5台)。合同第5.1.1款约定:电梯安装开始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30%人民币19500元;第5.1.2款约定:电/扶梯安装结束,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及电梯使用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70%人民币45500元;第6.1.1款约定:乙方提供经当地技术监督局批准通过的《电梯安装开工告知书》回执的复印件,技术交底,开箱完成确认单;第6.1.2款约定:乙方提供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文件的原件及电梯使用合格证;第6.1.3款约定:最终用户在设备移交单签字返回页。 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依约履行了5台电梯的安装、调试等义务,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此外,东日公司还提供了案涉五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目前,案涉电梯均移交使用单位。但墨涵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东日公司与墨涵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墨涵公司应当向东日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5000元。墨涵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墨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日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墨涵公司负担。 二审中,墨涵公司提供了其与何仁贵分包合同及向何仁贵的汇款单。本院交东日公司质证,东日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墨涵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电梯安装工程。后东日公司再与墨涵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其中的五台电梯安装。东日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经检验合格,墨涵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即使墨涵公司上诉所述属实,工程已被转包给何仁贵,何仁贵与东日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了虚假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东日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墨涵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何仁贵,何仁贵得以墨涵公司的名义与东日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的施工单位亦是墨涵公司,东日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何仁贵代表墨涵公司签订合同,何仁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墨涵公司仍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据此,墨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江苏墨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