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23民初3775号
原告南通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与被告江苏墨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墨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东日公司与被告墨涵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6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东日公司(乙方)与被告墨涵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如东道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研发、生产项目-(二期)8#、5#楼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地点如东高新区掘港街道芳泉路北侧、虹南路南侧;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完工日期为货到现场日历天数30天;电梯安装费65000元(共5台)。合同第5.1.1款约定:电梯安装开始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30%人民币19500元;第5.1.2款约定:电/扶梯安装结束,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及电梯使用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70%人民币45500元;第6.1.1款约定:乙方提供经当地技术监督局批准通过的《电梯安装开工告知书》回执的复印件,技术交底,开箱完成确认单;第6.1.2款约定:乙方提供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文件的原件及电梯使用合格证;第6.1.3款约定:最终用户在设备移交单签字返回页。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5台电梯的安装、调试等义务,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案涉五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目前,案涉电梯均移交使用单位。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江苏墨涵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东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江苏墨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缪 兵
人民陪审员 施玉霞
法官 助理 马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