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桓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汪皓、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皓,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161号。 法定代表人:范仁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滩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五福路闸门内。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汪皓与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滩管理办)、**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1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公司向汪皓支付工程款363432元及利息(利息以363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公司向汪皓支付工程款349715.26元及利息(利息以349715.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江滩管理办对第3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及江滩管理办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工程款的合同内款项、合同外增量款项的区分及支付主体问题。一、关于合同内款项,即工程项目的编审价内款项支付问题。对于一审支持的**公司收到江滩管理办的工程款后,应扣除税费向汪皓支付的观点,不持异议;但既然认定**公司与汪皓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无效,则应认定**公司无权收取1%的管理费,因此除一审支持的346662元以外,还应支持16770元,两者合计组成合同内价款363432元,应由**公司向汪皓支付。二、关于本案工程增量部分款项金额及支付问题。1、由**公***的三份清单的数额合计少于汪皓所主张金额,差额部分的产生是工程增量项目在逐步增加,最后产生的5项目报送时,双方已产生纠纷,因此**公司并未**。上述金额差,在计算上是由有印章三份清单合计与无印章三份清单合计之差,而无论是哪份清单,都是由**报送给汪皓,再由汪皓报送给**公司。并且,(2021)鄂01民终737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上述无印章清单的金额予以确定,并由汪皓已支付给**。因此,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11行至16行所认定事实不清或不全面。如对前后两组清单对比,可知后清单虽未**,但是延续前清单内容,而且后续的工程也已实际完成。故应结合两组清单内容及以往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增量的金额为349715.26元。2、汪皓与**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虽约定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但并不能免除**公司和江滩管理办增量工程的支付义务。首先,编审表上**公司的印章,为**公司擅自所盖,而**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过案涉工程,在并未与汪皓核对最终结算价的情况下**,与常理不符。并且,其在一审中也否认该印章为**公司所盖。其次,本案江滩管理办应付的工程款虽应以最终的结算价为准,但通过庭审中提供的江滩管理办的会议纪要、**的描述以及最终验收报告可知,增加的工程量是应江滩管理办要求去完成的。若最终结算价中并未包含此款,属于漏审、漏算,应对其进行补充审核或进行物价鉴定。综上,请求支持汪皓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公司与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指定的汪皓所签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双方之间就工程承包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原因为,**公司与汪皓并没有劳动关系。并且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书是本合同执行的前提,合同条款中的责任义务均由汪皓履行。双方的承包方式是以**公司与甲方的结算价为依据,在汪皓上交1%的管理费及5%的税费之后,余款作为汪皓的承包价款。从合同履行来看,**公司与江滩管理办所签的施工合同中,**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只有名没有实,**公司在收到江滩管理办款项后,扣除6%余款全部转付出去。2、**公司与汪皓所签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时间决定了本案实体与程序处理的关键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10日,那么是在工程中标前汪皓就已经签约并且参与投标,参与签订施工合同,交纳管理费及后期施工的要素,表明这是典型的挂靠合同。如果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10日,汪皓也是在2018年7月26日就将工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并且在2018年8月14日就收取了**公司支付的167650元工程款。足以说明汪皓在签内部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介入工程,印证了汪皓是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因此,汪皓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从程序上驳回起诉。3、在本案中,**公司仅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虽然欠工程尾款97002.94元,但是因未收到江滩管理办的尾款,因此尚未达到转付的条件。4、汪皓所称的新增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公司对是否新增工程量并无审核的责任与义务,其仅是出借资质给汪皓,以便汪皓申报工程价款,结算价格仍以业主确定的审计价格为准。 江滩管理办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除了查明事实部分对江滩管理办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统计错误,江滩管理办已经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677002.94元,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皓支付工程款94662.73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与汪皓所签《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的时间并非“2018年1月10日”,而是“2019年1月10日”,合同落款时间2018年属打印错误。2、**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3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其后又在2019年1月10日与汪皓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从表现上看为重复转包,实质为以汪皓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替换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履行施工。3、**公司与汪皓在2019年1月10日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之前,汪皓就已介入案涉工程并收取工程款。体现在2018年8月14日,**公司向汪皓支付了167650元,并备注“**、汉阳江滩工程改造项目工程款”。其后在2018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向汪皓指定的“王**”银行账户支付了753760元案涉工程款。更加佐证了汪皓替换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的承包人身份。4、**公司向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所付250000元应属向汪皓支付。**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向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252000元,备注“武汉、汉阳卫生间改造项目工程款”,应视为向汪皓履行了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未能揭示出转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交易的法律属性。首先,发包人就2018年7月12日中标的案涉工程在不同时间分别与不同主体签订转包合同,表现上形成两份并存的转包合同。其次,两份并存的转包合同是权利义务转让交易的产物。再次,基于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交易,汪皓受让转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则**公司向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所付252000元应视为向汪皓支付,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而认定**公司向汪皓已付的工程款为1464950元。最后,汪皓就案涉工程应得的结算价款为1559612.73元(业主确认结算价1677002.94元×93%=1559612.73元),扣减已付款1464950元,**公司仅下欠工程余款94662.73元。2、当事人就工程款逾期支付未约定利息的,应按工程实际交付之次日起算利息损失,而不是验收之日。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汪皓辩称:关于**公司所述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并未经过汪皓的确认,所以不能视为向汪皓支付的工程款。 江滩管理办述称:江滩管理办并不清楚**公司与汪皓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应得到维持,理由同前面的答辩意见。 **未到庭应诉。 汪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汪皓支付工程款722000.95元及利息(利息以72200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的利息为48169.49元);2、判令江滩管理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及江滩管理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公司(甲方)与汪皓(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公司将其承接的**、汉阳江滩卫生间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汪皓,承包内容以业主提供的该项目的施工图为依据,具体承包内容详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本合同执行的前提,其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必须全部承担并严格履行,承包方式为以外部工程合同价(结算价)为依据,乙方上交甲方开票额的1%管理费用,余款作为乙方的承包价款,整个工程所需投入的全部税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工期按对外合同工期要求执行。2018年7月12日,**公司中标**、汉阳江滩卫生间改造项目,中标金额168.003569万元,工期60个日历天。2018年7月27日,江滩管理办(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汉阳卫生间改造。工程地点:**、汉阳江滩。工程规模:**网球场卫生间、汉阳4、6、7、9号卫生间改造为3星级卫生间…。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负责:**汉阳江滩5座卫生间改造等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及相关配套),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自承包人收到监理人的书面进场通知之日起。竣工日期:自承包人收到监理人的书面进场通知之日始,60个日历天…。五、合同价款:1680035.69元…。九、合同生效。本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7月27日;本合同订立地点:江滩管理办。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十、合同备案。本合同生效后必须报武汉市水务建管部门备案”。其后汪皓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汪皓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并将施工平面图以微信发送给**。2018年7月26日,**通过微信向汪皓提出,**网球场卫生间包含了水电改造,但汉阳4、6、7、9号卫生间的施工图中并不包含电路和进水改造,若不含水电改造,每个卫生间的报价少了10万元。经双方沟通协商确认施工材料后,**向汪皓发送了案涉工程项目改造报价清单,载明汉阳4个卫生间的改造工程直接费用为888970.81元,***生间的改造工程直接费用为278720.1583元,上述5个卫生间改造报价合计费用为1167690.97元。2018年8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江滩管理办组织**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23日召开监理例会,会议中质监站提出厕所过梁按照规范标准将钢筋数量调整成6个,厕所下水管要做沉水瓷砖铺贴过宽,墙角边简易包边,瓷砖铺砖要设计好,边角不要小于三分之一。江滩管理办则提出厕所达到三星标准,满足使用标准;要求资料,施工整改到位;要求施工单位更新新风系统,配电房更换锁。在施工过后及时清理石材;要去厕所施工方增加的排水、增加工事牌。厕所施工方对于要整改的厕所,拿出整改方案…,配电房改造,提前计算工程量上报我方。会议召开后,**就合同内增项及合同外的增项进行施工,并制作相应的增项表,其中汉阳4、6、7、9号卫生间关于门头雨水沟、室外挖土方、加主进水管、卫生间加总阀及阀门等零星工程的增加工程款报价为69309.70元,含税总价为76240.70元,关于石材门套、室外玻璃窗、不锈钢门、卫生间镜子、标识牌、电路等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报价为254195.6644元,含税总价为279615.2308元,**江滩网球场卫生间关于门头雨水沟、挖土方、加主进水管、卫生间加总阀及阀门等零星工程的零星工程所增加的工程款报价26209.90元,含税总价为28830.89元。上述增项**报价为349715.26元(不含税),含税总价为384686.82元。**于2019年3月26日将上述增项工程量清单发送给汪皓,汪皓收到上述清单后,向**回复“好”。其后汪皓编制了《汉阳江滩4、6、7、9号卫生间增加项目清单》(二份)、《**江滩网球场卫生间增加项目清单》,上述增加项目清单列明了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人工费、材料费、综合单价及合计价款(含税总价为231865元),**公司在上述增加项目清单上加盖印章。庭审中**公司对上述《汉阳江滩4、6、7、9号卫生间增加项目清单》(二份)、《**江滩网球场卫生间增加项目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上述清单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定。一审法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22)**字第W0230号《***定意见书》,鉴定确认二份《汉阳江滩4、6、7、9号卫生间增加项目清单》及《**江滩网球场卫生间增加项目清单》上加盖的“**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与**公司提交的鉴定比对样材,即该公司与江滩管理办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20年1月16日,江滩管理办、**公司、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相关质量监管单位签订《**、汉阳江滩卫生间改造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确认案涉卫生间改造单位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完工,确认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其后江滩管理办、**公司、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无签订时间),确认“**、汉阳江滩卫生间改造”编审价款为1677002.94元。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江滩管理办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庭审中汪皓**称,**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向其支付工程款1212950元。**公司则**称,已向汪皓支付工程款1464950元。**公司为证明其付款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任职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将**、汉阳江滩卫生间改造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公司则收取1%的管理费。上述《情况说明》、《任职证明》反映,案外人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安排汪皓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案涉工程利润由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与汪皓按六四比例分成,**公司以向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则反映**公司已向汪皓支付工程款1212950元。庭审中**公司与汪皓均认同**公司代扣税费为工程款的6%。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2月9日,**以汪皓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0)鄂0105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汪皓之间的案涉工程合同内不含税工程价款为1167690.97元,增项部分不含税工程价款为349715.26元,汪皓已向**支付工程款1101970元,判决汪皓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5436.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汪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鄂01民终7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汪皓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将其承接的**、汉阳江滩卫生间改造工程转包给汪皓,**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汪皓,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汪皓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由**完成施工,案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汪皓已向**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公司应参照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向汪皓支付工程价款。《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内容以业主提供的该项目的施工图为依据,具体承包内容详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本合同执行的前提,其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必须全部承担并严格履行,承包方式为以外部工程合同价(结算价)为依据”,故作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价款结算应参照江滩管理办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该合同约定的1680035.69元的合同价款系暂定价款,故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汪皓作为建设施工承包方就其所完成工程量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汪皓不能提交签证单、施工进度表等反映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汉阳江滩4、6、7、9号卫生间增加项目清单》、《**江滩网球场卫生间增加项目清单》仅能证明发生了含税总价为231865元的增项工程,而其提交的与**之间形成的工程项目改造报价清单、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报价单并无**公司的签章认可,系汪皓与**之间就工程量及价款达成的合意,对**公司无约束力。法院对**与汪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判决,系依据**与汪皓达成的工程量、价款协议作出,并不能据此确定汪皓在履行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综上,汪皓不能证明其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江滩管理办、**公司及案外人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价款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汉阳江滩卫生间改造”编审价款为1677002.94元,该编审价款为案涉工程验收后就全部工程量审核后确认的价款,在汪皓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以该编审价款为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的实际总价款。汪皓与**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1%的管理费,**公司在本案中参与了工程审核、结算等事务,提供了一定的管理服务,汪皓应当缴纳该约定的管理费。**公司、汪皓均认同**公司代缴6%税费的事实,该税费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案涉“**、汉阳江滩卫生间改造”工程项目的编审价款为1677002.94元,故**公司应向汪皓支付1559612.73元。**公司已向汪皓支付1212950元,尚欠346662.73元未支付,因此**公司应向汪皓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发包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期间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价款,江滩管理办、**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江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相关质量监管单位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汉阳江滩卫生间改造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确认案涉“**、汉阳江滩卫生间改造”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完工且工程验收合格,故汪皓请求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抗辩称,案外人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与汪皓均为转包合同相对方,其另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2000元,该款项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中。但**公司所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汪皓的签名确认,提交的《情况说明》、《任职证明》系案外人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案外人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与汪皓存在合作或挂靠关系,上述252000元不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中。江滩管理办并非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汪皓亦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汪皓请求判令江滩管理办对**公司所负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皓支付工程款346662.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6662.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汪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汪皓负担6325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7元。鉴定费3800元,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江滩管理办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002.94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汪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汪皓,因汪皓不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公司与汪皓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公司应参照《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汪皓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汪皓上诉认为**公司无权收取1%的管理费,以及存在工程增量部分349715.26元。1%的管理费在《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有约定,虽该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应参照该合同内容进行计算,**公司亦提供了管理服务,汪皓应予支付1%的管理费。至于汪皓主张的工程增量349715.26元,因该金额系**向汪皓报价,并无**公司签章确认,且汪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报送的增加项目清单未包含在案涉《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编审价款之内,在江滩管理办、**公司及审核单位已就案涉工程作出编审确认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编审确认表金额认定**公司应向汪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已付款项。**公司上诉称,**公司与汪皓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落款时间打印错误,汪皓系替换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的承包人身份,**公司向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所付250000元应属向汪皓支付。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未将该25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并无不当。故**公司还应向汪皓支付工程款346662.73元并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向汪皓支付利息。 汪皓还主***管理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汪皓并非实际施工人,江滩管理办也已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对汪皓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公司二审中申请追加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武汉创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并非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汪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2元,由汪皓负担11502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伟 审 判 员  刘 畅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