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高,湖北省广水市马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威,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六黑(曾用名杨明辉),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卫,湖北省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5号第4栋3层21室。
法定代表人:左富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六黑、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和杨六黑已给付的5万元不应从赔偿款里扣减,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或者调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未主张医疗费系因该费用已结清,一审法院认定在其他赔偿项目中抵扣5万元属错误判定;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错比例为40%缺少证据和法律依据;3、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事实,应对案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适用雇主责任;2、***受伤后已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已支付4万元赔偿款,且***出具承诺书,表示不再因此事再有任何纠纷;3、即使上诉人***存在选人用人过错,也应当是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六黑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并非雇佣关系,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六黑和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609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承接了“广水市××镇××街××留守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又分包给杨六黑,***受雇于被告杨六黑,从2020年10月份开始在广水市××镇××街××留守建设工程工地上工作,每天工资300元。2020年12月19日,***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是由***支付。2021年6月4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承包人)承接了“广水市××镇××街××留守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将该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杨六黑,杨六黑雇请木匠陈某及原告***等人为工程施工提供劳务。2020年12月19日,原告在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15天。治疗期间杨六黑给付10000元医疗费,***给付40000元医疗费,共计50000元。2021年6月4日广水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由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19日,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六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六黑作为接受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义务,但其疏于安全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忽视自身安全,承担次要责任,自身承担40%责任。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所列赔偿明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未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90元/天×15天);3、护理费:7015.39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14030.79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被抚养人王子潇生活费:(26422元/年×16年×20%)÷2=42275.20元。上述款项共计228275.38元,由被告杨六黑承担60%赔偿责任即:(228275.38-5000)元×60%+精神抚慰金5000元=138965.2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六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65.22元(已给付的50000元从中抵扣);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杨六黑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受伤后医治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2486.66元,已由杨六黑支付1万元,***支付4万元,剩余费用由***自己承担,医疗费用已经结清,再无争议。
***及杨六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2020年10月22日甲方李小波与乙方杨明辉(即杨六黑)签订的《草店村三留守项目包工协议书》证明目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六黑,按照协议约定杨六黑承担施工工程中的安全责任问题。
***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及转包方,应当对***的受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六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的约定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本院认为,《草店村三留守项目包工协议书》系杨六黑与其上手发包方李小波、***二合伙人之间关于项目包工内容及结算等方面的约定,其二人之间关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更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六黑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受杨六黑雇请,找到周家禄、周山、李宗友、陈旭连、周柏松、周德江、***、高德建八人一起合伙做架模工作,与杨六黑按照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结算,然后按照每人出工天数分别计算各自工钱。
***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当时其参与做工时并不知道是九个人合伙包工,陈某从杨六黑处领取工资后扣除通讯费后再向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杨六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案涉工程的架模工作由陈某负责完成,其并不清楚有9个人合伙包工,其只与陈某结算。
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陈述与杨六黑的陈述不一致,达不到杨六黑未雇请***的证明目的。
本院另查明,***系从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草店村三留守项目中的钢筋工、泥工以及木工等工程,且将其中的泥工和木工又分包给杨六黑,***与杨六黑均无相关劳务工程相关资质。
还查明,2021年2月9日***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本人***在草店三留守工程伤手一事中,医药赔偿已结清,在不与公司有任何纠纷,公司协助提供保险一切手续。”但至今无相关人员协助***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保险理赔并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杨六黑以及***已经支付的5万元费用应否从应当赔偿给***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予以抵扣的问题。***作为案涉工程事故的受害方,因本次受伤所用的医疗费用是52486.66元,在治疗过程中杨六黑支付1万元、***支付4万元,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虽于2021年2月9日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伤手一事中的医药赔偿已结清,双方对医疗费已无争议,与前述事实相印证。基于此***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并未包括医疗费一项,不应从本案案涉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予以抵扣。
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赔偿分担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六黑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其疏于管理且未尽安全防护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电锯过程中理应更加注重自身安全防护和规范操作,应当自负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应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的分包、转包行为以及***的受伤事故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从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草店村三留守项目中的钢筋工、泥工以及木工等工程,又将其中的泥工和木工又分包给杨六黑,***与杨六黑均无相关劳务工程相关资质,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在转包时未审核承包人的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杨六黑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六黑辩称其并未雇佣***,但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
二、杨六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65.22元;
三、***、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杨六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负担2045元,***负担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莉
审 判 员  李小辉
审 判 员  姚仁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娜
书 记 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