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5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巧,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5号第4栋3层21室。
法定代表人:左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武汉明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3号5幢1层4号11-11。
法定代表人:樊称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武汉明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施工方系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和武汉明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和武汉明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为其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了过账,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和武汉明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方,***应向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及武汉明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还是应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其次,劳务单价直接影响到案涉劳务的劳务费总价,本案中,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仅确认了案涉劳务的工时,无证据证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就劳务单价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劳务的单价,一审法院判决劳务费总价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3.79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危永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彭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