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与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4854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刘磊,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
法定代表人:赵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刘继韬,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
法定代表人:左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樊常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姚林延,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登城公司)、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广沛公司的申请,通知姚林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巴登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被告广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林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853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944.16元(以4318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以4318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两被告签订《恒大科技旅游城运动公园地基加固注浆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巴登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沛公司。合同签订后,广沛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1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运动公园注浆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约定:1.运动公园注浆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351853元;2.被告广沛公司项目负责人樊常强已支付42万元,剩余部分自2020年元月18日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款项不经过广沛公司账户。被告巴登城公司代表钱宏明在该说明上签字并注明“上述工程量属实,同意不经过广沛,支付给钻孔注浆组。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2020年8月,被告广沛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431853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巴登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即便原告主张的款项属实,我公司也只是在广沛公司仍有未结算完的工程款且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承担代付义务。目前我公司与广沛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广沛公司是否还有待付工程款尚不确定。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广沛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沛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欠其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将恒大科技旅游城运动公园地基加固注浆处理工程分包给姚林延,***只是其手下钻孔注浆班组的一名工人,不是承包人。运动公园注浆工程钻孔注浆班组的工人工资合计800575元,我公司已经付清。2、2020年1月18日的《情况说明》应属无效协议。达成此协议之前,***等人集中闹事,有部分人在劳动监察大队闹事,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樊常强的人身受到限制,受到胁迫之下,被迫签字。协议签订时,注浆工程还没有经过发包单位验收,姚林延与我公司还没有结算。姚林延没有按照与我公司的约定,提供税票,导致我公司至今无法入账。该协议约定剩余部分款项不经过我公司账户,直接付给***,本身违反相关规定。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2020年初,因疫情耽误几个月时间。疫情过后,巴登城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我公司于8月28日向***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另巴登城公司与我公司结算时使用的都是承兑汇票,一时无法兑现金,现在我公司还有100多万元的汇票未兑到现金。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林延未予陈述。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运动公园地基加固注浆处理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巴登城公司提交的《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运动公园地基加固注浆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监理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广沛公司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收条、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巴登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公司案涉工程的授权代表为谢卫,不是钱宏明。钱宏明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属越权行为。该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属于无效协议。该公司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钱宏明签字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不可以开给个人,存在误解情况。协议签订之时,该公司与广沛公司尚未办理验收,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根本不具备前提条件。广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提交了《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只是工人,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该协议签订之时,樊常强人身自由受到胁迫情况下签字,属无效协议。该公司付清***工资后,原件已经撕毁,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樊常强于2020年9月3日与其联系,要求原告将《情况说明》原件交还,并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但樊常强将原件拿走后,既没有给钱也拒不交还原件。樊常强承认《情况说明》原件被其拿走。本院认为,广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且樊常强亦承认原件被其拿走,故本院对《情况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另行认定。2.广沛公司提交的税票2张,拟证明该税票由承包人姚林延提供,其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该税票显示开票人为武汉永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姚林延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姚林延为工程的承包人,本院不予采信。3.广沛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清单报价表一份,由于该报价表系拍照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报价表内容也不能证明姚林延向广沛公司报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巴登城公司提交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原告胁迫该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属于无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监察大队的盖章,个人作为证人也没有出庭,且该证据的内容也无法看出有任何胁迫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该证据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司;如作为证人证言,巴登城公司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综上所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广沛公司提供的6段通话录音,拟证明案涉工程分包给姚林延,因***要带着工人跳楼,才签订《情况说明》等。该录音并不完整,姚林延未到庭确认其所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通话录音仅可以证明樊常强、姚林延就***讨要工程款之事进行了沟通,不能达到广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巴登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广沛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运动公园地基加固注浆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内容为包括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运动公园地基沉降注浆加固处理、砼结构层恢复、看台维护等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函等所涵盖的工作内容,以及甲方委托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所委托的零星工程。具体范围及内容以甲方确认的图纸、相关补充图及甲方现场工程师书面指令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利润、管理费、规费、包水电、包交通费、住宿费的形式承包。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之日起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287310.71元;本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合格工程量乘以附表1中的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合格后30天内双方办理完结算(乙方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一式三份),结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实际支付的结算款应扣水电费等应扣款。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如发生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则须相应扣除)。甲方授权谢卫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乙方委派樊常强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因现场实际施工过程中地基加固处理项目及范围增加,且乙方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须切除未施工部分,双方就调整原合同工程量及补充单价、扣减未施工部分造价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原合同暂定总价为1287310.71元,本补充协议调增1160852.24元,即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2448162.95元。调整清单详见补充协议附件,最终工程量根据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据实计算,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新增工程量总工期30日历天。
2019年9月29日,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广沛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贵司承建的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运动公园地基加固注浆处理工程,经监理工程师检查中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主要情况为:1.现场使用的水泥为武汉亚鑫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属于非合同约定品牌。混凝土施工过程中未作砼试块及送检检测砼强度。2.现场对混凝土及碎石垫层抽芯取样抽查,合格率仅为10%,存在偷工减料现象。3.足球场、门球场混凝土面层平整度极差,影响后期人造草坪施工质量。4.跑道的混凝土存在大面积开裂现象,严重影响后期塑胶跑道面层施工质量。现要求贵司对球场及跑道全面返工,并于10月20日前完成,如贵司拒绝整改,我司将安排其他单位进场整改,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贵司转扣,并按合同相关条款对贵司追究违约责任。广沛公司的项目经理樊常强在该联系单上签字。2019年11月20日,巴登城公司工程部向广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其内容与前述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相同。该《工作联系单》加盖巴登城公司工程部印章,钱宏明在印章处签字。
2020年1月18日,广沛公司项目负责人樊常强与“运动公园钻孔注浆班组代表”负责人***签订《情况说明》,内容为:一、运动公园注浆工程工程量如下:(1)注浆管制作安装5165个孔×5m长=25825米×31元/米=800575元;(2)注浆水泥652.4吨×845元=551278元。以上工程量属实无争议,合计工程款为1351853元。二、其中广沛公司项目负责人樊常强已支付420000元整,剩余部分自2020年元月18日之后直接支付给予运动公园钻孔注浆班***代表代领,不经过广沛公司账户。经过各自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上意见。第三人姚林延签名并注明“同意此款付给***”;钱宏明签名并注明“上述工程量属实,同意不经过广沛,支付给钻孔注浆班组。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
另,巴登城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8月26日以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广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413696.25元、1013409.65元,合计支付1827105.9元。广沛公司项目负责人樊常强于2020年1月18日前已向***累计支付42万元;2020年8月28日,广沛公司又向***支付50万元。
本院认为,巴登城公司与广沛公司的《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运动公园地基加固注浆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广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转包行为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情况说明》是否系***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樊常强和钱宏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二、广沛公司和巴登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三、利息如何计算。现评述如下:
一、《情况说明》是否系***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樊常强和钱宏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庭审过程中,广沛公司陈述:“2020年1月18日,***带人到恒大工地闹事,要求给农民工工资,后来通过报警又到劳动监察大队,他当时不准我们的项目负责人走,还把车子和人都留下,当天转了一个17万元的工资款,他又强迫樊常强和钱宏明在上面签字,不签字就不准走,所以说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签的。”巴登城公司陈述:“当时***带一帮人到我们项目上要去跳楼,报警了之后到了劳动监察大队,然后***非要求现场工程师在他们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否则不放我们的人走,因为当时也接近年底了,所以劳动监察大队也不太好处理,没办法,我们的工程师就在上面签字了。”***则认为二被告陈述不属实。其陈述,该工程款包含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是出现过农民工讨要工资的情况。当时为了不给政府和二被告添乱,他自己作通了农民工的工作,同意二被告签订《情况说明》,并同意将付款的时间往后顺延,不存在二被告所说的胁迫情况。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协议签订后,广沛公司履行了协议向其付款50万元。若像二被告所说的是胁迫,樊常强不会自愿付款,也不存在樊常强于2020年9月3日通过哄骗方式拿走《情况说明》的原件且拒不交还的情况。对此,本院前文已论证广沛公司和巴登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地证明***在签订《情况说明》时存在法律上的胁迫行为;即便如广沛公司、巴登城公司所述,***带人到工地现场闹事,讨要农民工工资,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争议。经报警后,双方均到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处理。在该单位场所,如***采取胁迫行为限制樊常强、钱宏明人身自由,其可以通过报警求助等方式予以救济;此外,双方签订《情况说明》后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樊常强、钱宏明及二被告均没有以受到胁迫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且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了50万元。故本院认定,广沛公司、巴登城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系***以胁迫手段使樊常强和钱宏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辩称意见,事实依据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广沛公司和巴登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广沛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姚林延而非***,但因该公司与姚林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姚林延亦没有到庭陈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主张其为承包人,但亦无书面合同予以证明;此外,《情况说明》中载明***为钻孔注浆班组代表。广沛公司与***的陈述相互矛盾,必然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然***作为案涉工程钻孔注浆班组负责人带领班组施工的事实,不可否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广沛公司主张工程款;樊常强作为广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姚林延亦签字认可该款付给***,故广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另,根据巴登城公司工程部2019年11月20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可知,钱宏明系该公司工程部管理人员;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并同意不经过广沛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给钻孔注浆班组。该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巴登城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付款责任,但该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巴登城公司与广沛公司约定的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448162.95元,已经付款1827105.9元,未付款暂定金额为621057.05元。巴登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办理验收结算,广沛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整改,该公司已委托第三方施工尚未结算等,因该公司管理人员钱宏明签字同意支付,且该公司对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返工以及委托第三方施工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提出反诉,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能一并审理。巴登城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主张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情况说明》载明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应视为各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和认可。故利息应自2020年5月1日计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9318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以4318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林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在621057.05元的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853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318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以4318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