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5号4栋3层21室。
法定代表人:左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富强,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令,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第三人: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随县厉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遵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学,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沛公司)、左富强、**、金小令、原审第三人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沛公司、左富强、**、金小令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水泥货款192300元及其利息(以1923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错中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单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沛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富强于2018年4月19日中标了随县三里岗镇2016年高标准农田土地平整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被上诉人金小令赊购的上诉人水泥是用于该土地平整项目。金小令是转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履行的职责是为了完成被上诉人广沛公司中标的土地平整工程;2.被上诉人金小令于2020年1月3日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三里岗三标(金环水泥)总金额¥382590元,预支¥190290元,应付¥192300元,壹拾玖万贰仟叁佰元整。证明人周威宇金小令”,并加盖广沛公司项目专用章。该“证明”上载明了“三里岗三标”工程中所欠水泥款,而且还加盖有广沛公司项目专用章,实属广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富强的欠款行为。3.2020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左富强在支付欠款明细单上批注“公司拔款,最后一笔有三方到位的情况下才放款”。上述欠款明细上左富强的签字,证明了左富强对上诉人***欠款192300元的认可。因此该欠款192300元及其利息应由广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左富强与**、金小令共同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广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富强同意广沛公司答辩意见。
**未发表答辩意见。
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述称,我局在实体上没有责任,在程序上也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广沛公司、左富强、**、金小令立即支付我的水泥款1923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广沛公司中标随县三里岗镇2016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2018年4月28日,广沛公司与**签订《内部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聘用**为该工程的管理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20日,**与金小令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金小令对此工程项目施工,由**投资合伙。金小令在工程施工期间,在***处购买水泥,经结算后,金小令于2020年1月3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三里岗三标(金环水泥)总金额¥382590元,预支¥190290元,应付¥192300元,壹拾玖万贰仟叁佰圆整。证明人:周威宇、金小令”,并加盖广沛公司项目专用章。2020年4月24日,左富强在支付欠款明细单(其中载明有***货款192300元)上批注:“公司拨款最后一笔有三方到位的情况才放款”。庭审中,金小令对加盖的广沛公司项目专用章辩解称,该印章是其为实施三标段工程项目刻制的,未得到广沛公司的追认认可。金小令明确表示诉争的水泥货款192300元由其承担,与其他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争的水泥货款192300元,系***向金小令供应水泥,金小令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受该买卖合同约束的相对方是***和金小令,即享有主张诉争标的物水泥货款192300元的权利人为***,负有对该货款清偿义务的责任人为金小令。本案诉争的水泥货款192300元及利息应当由金小令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金小令应当自其结算出具证明欠货款192300元之日起随时支付,否则则承担违约责任。对***诉请的利息,应以主张之日2022年4月14日为要求金小令在合理期间内付款而被拒付之日,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诉称广沛公司将中标的随县三里岗镇2016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金小令施工,对诉称的水泥货款192300元应由广沛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享有工程款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受建设工程合同约束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向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张的诉争标的物是水泥货款,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与享有工程款权利人向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工程款权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金小令在欠水泥货款证明上加盖的广沛公司项目专用章并不是该公司专用章,金小令刻制的“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未得到广沛公司的追认认可。广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富强在欠款明细单上批注的“公司拨款最后一笔有三方到位的情况才放款”,其真实意思是第三人将工程款拨付给公司后,再由公司协助给付欠款人,并不是左富强承诺由公司向欠款人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故,***请求广沛公司共同承担192300元水泥货款的偿付责任、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小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水泥货款19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3元,由金小令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两组新证据,一是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二是金小令向案外人张国朋出具的“证明”。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在张国朋起诉的案件中,原审法院判决**、金小令、广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仅判决金小令承担责任。
广沛公司、左富强质证认为,针对该判决广沛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不是法院生效判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金小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随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认为自己不是诉讼主体,对***的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2022)鄂13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411号案件与本案类似,该案系张国朋要求广沛公司、**、金小令支付水泥制品款164000元,一审判决结果为**、金小令、广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广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案号为(2022)鄂13民终1080号。
本院认为,一、金小令向***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广沛公司项目专用章,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富强在***等供货商的欠款明细单上签名并备注“公司拨款最后一笔有三方到位的情况下才放款”。从加盖的广沛公司项目专用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富强签署的备注内容来看,公司认可该笔欠款。***要求广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二、**从广沛公司处转包了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的水泥实际用于了该项目,且在张国朋起诉的(2022)鄂1321民初411号案件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后,其并未提出上诉。另外,从**陈述的“**投资,金小令施工,金小令收回投资款后向**支付投资款”等内容来看,**与金小令之间构成合伙关系。金小令出具欠款证明,可以视为代表合伙体的对外结算。***起诉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三、左富强系广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广沛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从其在“证明”上备注的“公司拨款最后一笔有三方到位的情况下才放款”等内容来看,左富强签字是代表广沛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左富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金小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水泥款1923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共计6219元,由被上诉人**、金小令、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亘
审 判 员  张 欢
审 判 员  李小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国才
书 记 员  李慧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