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1002执9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檀树工业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胡慰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肖其茂,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有三笔较大额银行存款均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除外并无其他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13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349元,申请执行费3024元,以上共计210673元。
2019年2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执行经过、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而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告知其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被执行人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13300元、案件受理费4349元、申请执行费3024元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 超
审判员 熊 焰
审判员 程洪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