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336号
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檀树工业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胡欣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000元及其利息23460元(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滨湖国际住宅小区人防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9月开工,2016年12月通过验收。该工程总价为680000元,从该工程验收至今,被告一直拖欠余下工程款的30%即204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滨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荆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了编号为JRBA201609的《荆州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滨湖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就滨湖国际住宅小区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等施工项目以及运输、维修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80000元;付款方式:门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0日,被告滨湖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76000元。2016年12月8日,荆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认为,滨湖国际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备案要求,并准予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安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其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亦经荆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68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工程476000元,尚欠2040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利息23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4000元,且由于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2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年)4.75%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9380元(204000元×4.75%×2年),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湖公司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000元及利息19380元(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荆州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梁昊
书记员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