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4859号
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檀树工业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胡欣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华,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建军、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535.15元。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合同第5条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目前我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337492元,我公司实际已支付1337491.90元(其中现金支付1323145.85,处罚金2000元,暂扣规费12346.08元)。现工程暂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剩余工程款支付节点,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734535.15元无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格,是根据暂估的量和报价清单价格确定,合同末页附有“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人防报价单”。最终付款金额并非合同金额,而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和清单价格,扣除规费、罚款等金额后的结算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显然是根据原暂定合同价格减去我公司已付金额计算:2057680元-1323145.85元=734535.15元,并非根据结算金额计算。经我公司核实,原告目前仍未申报办理结算,故结算金额目前暂未核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依据。3、原告主张的“被告一直以工程尚未验收为由,拖欠余下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请验收,被告均未组织验收”,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人防工程的验收组织方应为项目建设方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项目总包方。我公司并非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和验收方。综上,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恳请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公司(乙方)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南公司(甲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南公司将其承建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尔生活城二期人防地下室工程的防护设备制作安装交由***公司完成。合同价款2057680元,价款确定后一般不得调整,如遇设计变更、政策调整致材料价格变动、人力不可抗灾害等,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调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甲方通知乙方人防门框进场支付823072元(40%);人防门框安装完毕支付617304元(30%);人防门扇进场安装完毕,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617304元(30%);第一次进度款扣5%的工程款作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次性返还;税金由分包方自行缴纳,规费0.6%由发包方按结算额代扣代缴。该合同之后,附有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廉洁协议书》、《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和《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人防设备报价单》。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三局一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49800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673345.85元。
2016年3月11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出了致***公司的《处罚通知单》一份,内容为:经监理工程师巡视发现1#、2#楼车库车道部位人防门安装时将两侧钢筋切断,存在安全隐患,罚款2000元。该《处罚通知单》下特别说明:处罚由监理单位提出,标段业主代表执行,作为工程付款正式依据;施工单位不签收亦自动生效;若罚款后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将双倍罚款。
***公司没有签收该《处罚通知单》。
2018年10月30日,***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邮寄了《申请竣工验收联系函》,该函说明***公司承建的卓尔生活城二期人防地下室工程已于2016年2月10日按质量标准完成施工,申请中建三局一公司组织验收。
中建三局一公司拒收了邮件,该《申请竣工验收联系函》被退回***公司。
另查明:目前卓尔生活城二期已进行了人防工程施工的部分已经作为地下车库投入使用,勿需进行人防施工的其余地下车库仍在施工中。***公司交付给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竣工资料中,尚欠缺竣工验收所必需的以下资料:人防工程全套竣工图;临战转换技术措施;人防工程登记表;人防工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间验收的报告、意见书、整改意见、措施、回复;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人防防护设备质量安装检测综合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南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南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在2016年2月完成施工后,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业主方已经使用,由此应当视同已经验收,竣工验收手续未实际履行依法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2057680元,只有在遇设计变更、材料价格变动、不可力抗灾害等情况时,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调整合同价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调整合同价格的协议,因此,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欠付原告***公司人防工程价款金额为734534.15元(2057680元-1323145.8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费0.6%由发包方按结算额代扣代缴的合同约定,扣减规费12346.08元(2057680元×0.6%)后,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应付原告***公司工程款722188.07元。
2016年3月11日的《处罚通知单》是在原告***公司施工完成之后作出,是否送达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对于原告***公司的效力不能认定,罚款2000元不应计入工程付款。
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必需的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且,本案工程内容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和安装,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原告***公司给付工程款722188.07元,应当以原告***公司交付全部的工程竣工资料为前提。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符合相关法规规范的以下资料:人防工程全套竣工图;临战转换技术措施;人防工程登记表;人防工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间验收的报告、意见书、整改意见、措施、回复;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人防防护设备质量安装检测综合报告;
二、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以上第一项的义务后三日内,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2218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5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冯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璧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