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檀树工业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胡欣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竣工日期不明。原审判决仅阐述:***公司在2016年2月完成施工后,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业主方已经使用,由此应当视同已经验收。但并未明确使用时间。而根据***公司在原审庭审提交的证据——关于《卓尔生活城二期部分地下固定车位对外长租》的公告,使用时间应当不迟于该公告的时间2018年11月25日。二、原审判决将***公司需要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范围扩大了,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认为***公司应当提供:人防工程全套竣工图;临战转换技术措施;人防工程登记表;人防工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间验收的报告、意见书、整改意见、措施、回复;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人防防护设备质量安装检测综合报告。并将***公司提供以上资料作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原审判决并未说明,上述资料应全部由***公司提供的相关依据,及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事实上,上述资料清单中的大部分即使在正常的竣工验收中都不应由人防工程的施工方提供。一审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均未规定在本案中应由***公司提供原审判决中列明的资料,并将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三、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不应额外附加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后,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的工程将被视为质量验收合格。此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一种常见工程款支付节点,发包人常引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而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情形下,其援用该条抗辩将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事实上,在本案原审中,中建三局一公司就是如此抗辩的。如果在认定了因擅自使用而视为验收合格后,仍然判决让承包人提供资料走实际验收的流程,并以此作为发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违背立法目的继续让发包人引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如此判决将使法律规定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的惩罚措施不复存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规定,未能正确分配权利义务。
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1.关于竣工日期的问题,公告是发包人的对外的商业活动,地下车位没有投入使用,正在施工,处于封闭状态,工程实际上没有竣工;2.***公司作为专业公司,人防工程登记表应当由***公司提交,除了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人防防护设备质量安装检测综合报告外,其余应当由***公司提供;3.关于视为竣工验收的问题,项目地下室没有投入使用,***公司对发包人理解有误,法律中的发包人是业主,不是项目的总承包方,即便发包人违规提前使用工程,也不能由总承包人承担此后果。
中建三局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的“***公司在2016年2月完成施工后,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业主方已经投入使用,由此应当视同已经验收,竣工验收手续未实际履行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基本工程常识:1.未达到竣工验收节点并非中建三局一公司原因,而是客观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人防设备安装施工是人防地下室工程的重要组成子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竣工验收须由项目业主方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消防单位、人防办公室等部门开展。中建三局一公司及***公司分别作为卓尔生活城二期的总承包方、人防设备安装施工分包,均非“人防地下室工程”的验收方。***公司交付给中建三局一公司工程竣工资料中,竣工验收必要资料缺失严重。客观上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2.涉案项目地下室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卓尔生活城二期项目”地下室整体仍在施工中,由于地上部分已基本完工、其他区域正在进行园林绿化施工,项目部临建设施已拆除无法使用,故业主方及施工方管理人员在地下室施工进度较快的部分临时停靠通勤车辆,此类情形不应当视同为实际投入使用。即便业主方违反建筑法规定未竣工验收提前将在建项目的部分地下室投入使用,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不应当以此视为达到分包合同付款节点,扩大总包方在分包合同的合同义务和风险承担。3.未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且必要环节缺失。分包工程的实施,包括开工、实施、竣工验收、结算多个环节。本案涉案分包合同原定价格为暂定价格,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变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核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确定债权债务金额。在未竣工验收通过、双方未结算定案,即合同支付节点未达到、双方债权债务未确定的情况下,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的“2016年3月11日的《处罚通知单》是在***公司施工完成之后作出,是否送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对于***公司的效力不能认定,罚款2000元不应计入工程付款”逻辑关系混乱:相关处罚由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签发后直接在发包人支付于总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不以送达为准,在结算中对账核算。一审中,中建三局一公司已明确举证相关《处罚通知单》,一审法院也已审理查明此《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判决中却又忽略处罚金额直接计算未付款金额。三、一审法院认为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必需的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且,本案工程内容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和安装,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公司给付工程款722188.07元,应当以***公司交付全部的工程竣工资料为前提”背离合同原则、罔顾公共利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合同中的基本义务为合格完成合同内容,包括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工期合格,过程措施合格等,其中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志为竣工验收合格,相关竣工资料仅为查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合规的待查证资料。***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并不意味着竣工资料内容合格,并不等同于工程质量合格合规。综上所述,涉案的分包工程尚未按合同完工、未竣工验收通过、未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未达到剩余30%款项支付节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1.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是一审法官去现场考察的结果,***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在售楼部发布的对外长租公告的发布应作为该工程实际使用的证据;2.既然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视为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就应该达到,理应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按照约定付款;3.有关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材料,***公司已经提交给中建三局一公司,一审法院曾到中建三局一公司设置在该项目的办公室,现场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资料员进行核实,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资料员承认收到过***公司的材料,因此,***公司提交资料的义务已经完成,中建三局一公司要求***公司提交的资料并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的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3453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公司(乙方)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南公司(甲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南公司将其承建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尔生活城二期人防地下室工程的防护设备制作安装交由***公司完成。合同价款2057680元,价款确定后一般不得调整,如遇设计变更、政策调整致材料价格变动、人力不可抗灾害等,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调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甲方通知乙方人防门框进场支付823072元(40%);人防门框安装完毕支付617304元(30%);人防门扇进场安装完毕,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617304元(30%);第一次进度款扣5%的工程款作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次性返还;税金由分包方自行缴纳,规费0.6%由发包方按结算额代扣代缴。该合同之后,附有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廉洁协议书》、《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和《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人防设备报价单》。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三局一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49800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673345.85元。
2016年3月11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出了致***公司的《处罚通知单》一份,内容为:经监理工程师巡视发现1#、2#楼车库车道部位人防门安装时将两侧钢筋切断,存在安全隐患,罚款2000元。该《处罚通知单》下特别说明:处罚由监理单位提出,标段业主代表执行,作为工程付款正式依据;施工单位不签收亦自动生效;若罚款后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将双倍罚款。
***公司没有签收该《处罚通知单》。
2018年10月30日,***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邮寄了《申请竣工验收联系函》,该函说明***公司承建的卓尔生活城二期人防地下室工程已于2016年2月10日按质量标准完成施工,申请中建三局一公司组织验收。
中建三局一公司拒收了邮件,该《申请竣工验收联系函》被退回***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目前卓尔生活城二期已进行了人防工程施工的部分已经作为地下车库投入使用,勿需进行人防施工的其余地下车库仍在施工中。***公司交付给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竣工资料中,尚欠缺竣工验收所必需的以下资料:人防工程全套竣工图;临战转换技术措施;人防工程登记表;人防工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间验收的报告、意见书、整改意见、措施、回复;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人防防护设备质量安装检测综合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南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南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
***公司在2016年2月完成施工后,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业主方已经使用,由此应当视同已经验收,竣工验收手续未实际履行依法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2057680元,只有在遇设计变更、材料价格变动、不可抗力灾害等情况时,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调整合同价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调整合同价格的协议,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欠付***公司人防工程价款金额为734534.15元(2057680元-1323145.8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规费0.6%由发包方按结算额代扣代缴的合同约定,扣减规费12346.08元(2057680元×0.6%)后,中建三局一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722188.07元。
2016年3月11日的《处罚通知单》是在***公司施工完成之后作出,是否送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对于***公司的效力不能认定,罚款2000元不应计入工程付款。
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必需的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且,本案工程内容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和安装,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公司给付工程款722188.07元,应当以***公司交付全部的工程竣工资料为前提。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符合相关法规规范的以下资料:人防工程全套竣工图;临战转换技术措施;人防工程登记表;人防工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间验收的报告、意见书、整改意见、措施、回复;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人防防护设备质量安装检测综合报告;二、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以上第一项的义务后三日内,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2218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5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武汉市蔡甸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备案资料范本一份,拟证明该范本的目录中载明相关的资料由何单位提供和签字盖章,可以作为施工方应该提供哪些资料的证明,只有人防工程全套竣工图与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应由***公司出具。经质证,中建三局一公司对***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临战转换技术措施实际应当由哪个单位出具,只是括号备注可委托设计单位制定,且该证据顺序号10、12可证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整改意见、措施、回复与人防工程结构验收会议纪要、整改意见、措施、回复应该由***公司提供。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本案中***公司应当提交,且提交哪些竣工备案资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中建三局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反馈表一份,拟证明案涉人防工程存在缺项,未实际完工,更不满足后续竣工验收及结算的条件。经质证,***公司对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工程已被实际使用。因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公司施工工程未实际完工,更不满足后续竣工验收及结算的条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下属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南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在2016年2月完成施工,双方因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致纠纷。***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邮寄了《申请竣工验收联系函》,中建三局一公司拒收,工程已由业主方已经使用,依法应当视同已经验收,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中建三局一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达到剩余30%款项支付节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提出不应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符合相关法规规范的资料的上诉意见,因***公司一审起诉时,未提出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符合相关法规规范的资料的诉讼请求,中建三局一公司也未提出要求***公司交付符合相关法规规范的资料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符合相关法规规范的资料已超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符合相关法规规范的以下资料:人防工程全套竣工图;临战转换技术措施;人防工程登记表;人防工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间验收的报告、意见书、整改意见、措施、回复;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人防防护设备质量安装检测综合报告的判决。因一审判决中建三局一公司向***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22188.07元的期限,确定在***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履行交付符合相关法规规范的资料的义务后三日内,***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也均未提出相关诉求及主张,如此判决有碍***公司的诉讼目的实现,本院一并予以撤销,改判中建三局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22188.07元。***公司认为不应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符合相关法规规范的资料,及不能以交付符合相关法规规范的资料为给付工程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建三局一公司上诉提出给付款项中应扣减2000元罚款的问题,因中建三局一公司未提供***公司确实已经收到《处罚通知单》,或中建三局一公司已经因按《处罚通知单》,代替***公司已经交付过罚款的证据,一审判决罚款2000元不应计入工程付款并无不当之处,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2218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5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5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红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一凡
书记员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