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民初1189号
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檀树工业园特**。
法定代表人:胡欣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丛林村(武汉奥康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武汉奥康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联盟村**。
法定代表人:康远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宏公司)、**、武汉奥康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被告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奇宏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34225元,六个月的房租805350元,六个月物业管理费46020元,共计9855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奥康公司是厂房的所有权人,被告奇宏公司系厂房的第一承租人。原告通过网络查询的招租信息,于2020年5月4日与被告奇宏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奇宏公司享有出租权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丛林村常丰大道与福乐路交汇处以西奇宏科技园A栋,作为工业厂房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34225元,六个月的房租805350元,六个月物业管理费46020元,共计985595元。随后,原告进场装修,在装修工程中得知该厂房并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告于是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及提款事宜,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奇宏公司辩称,原告在已知我方没有消防合格证的情况下与我方签订合同,因原告在新洲找到更合适的厂房,每年可以免除70万元的房租,三年200万元的房租。所以原告主观意识违约,我方在和原告协调一次未果之后,直到今日原告都没有主动联系我方,第二次协调也是我方主动联系原告,我方有原告主动违约的录音证明以及原告知道我方还未验收的证明,以及原告通过中介找到我们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我方对原告的调解态度不认同,我方一直积极调解本次纠纷,但原告除了第二次协调后,没有主动找过我方,我方以为原告不找我们是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我方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2020年6月3日,原告与我第一次协商之后,我在一周内回复原告我的本意是向跟原告调解解决纠纷,结果原告在6月8日起诉我,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6月10日主动联系原告第二次协商,协商之后原告的律师继续与我协商,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原告的律师也没有与我联系,我才知道我被起诉。我是很积极跟原告调解解决纠纷,但原告没有积极调解本案纠纷。
被告奥康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纠纷不知情,没有参与签订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4日,原告***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被告奇宏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享有出租权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丛林村常丰大道与福乐路交汇处以西奇宏科技园A栋,使用面积为4995平方米,A栋办公宿舍面积为2240平方米,合计7235平方米,公摊面积为总承租面积的6%,最终计租面积为767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工业生产,租赁期限为3年,从2020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房租租金为17.5元/平方米/月(不含税),月租金为134225元/月(不含税),物业管理费为1元/平方米/月(不含税),租赁期内第一、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6%,即月租金为142278元/月(不含税)。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一个月的租金)134225元,并预付起租后六个月的房租805350元(不含税)以及六个月物业管理费46020元,免租装修期为26天,租金从2020年5月31日开始收取。双方还对装修、水电费、物业管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7日,***公司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奇宏公司支付六个月租金805350元;同年6月8日,***公司按照奇宏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支付房租押金134225元和物业费4602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装修,装修过程中得知其所租赁的厂房及办公宿舍未经过消防验收备案后,遂停止装修,亦未再使用案涉厂房,并向奇宏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奥康公司系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丛林村常丰大道与福乐路交汇处以西奇宏科技园**的产权人,奥康公司知道奇宏公司将案涉厂房及办公宿舍出租给***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案涉厂房及办公宿舍未经过消防验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动产权证,被告奇宏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史某当庭证言,被告奥康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奇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奇宏公司应向***公司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租赁物,而案涉厂房及办公宿舍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经消防验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亦未办理上述备案手续,奇宏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故本院对于***公司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已经交纳的保证金134225元,房租805350元,物业管理费46020元,共计985595元,应由奇宏公司予返还。
关于***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奇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财务混同,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奥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返还98559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6元,减半收取计6828元,由被告***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宏投资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高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聪
书记员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