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3201号
原告:湖北卫之盾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卫之盾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515元及截止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22039元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质保金部分以5747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按照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武汉钰龙·旭辉半岛K9地块防护设备工程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以东,墨水湖以西武汉钰龙·旭辉半岛K9地块人防工程。该工程合同金额为110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2019年6月15日完工。该工程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14951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万元,尚欠379515元拖欠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署了案涉的工程合同,合同的结算价1149515元,被告截止到2021年8月已付款为77万元,双方在2021年5月份办理结算,从结算到起诉之时,时间已过4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武汉钰龙·旭辉半岛K9地块防护设备工程合同》第7.3条约定:通过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书面文件,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同质保期自2020年5月22日开始起算。又查明,原告项目经理罗某曾于2023年8月17日向被告项目经理***微信催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钰龙·旭辉半岛K9地块防护设备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对欠付工程款379515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795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95%结算款即1092039.25元,于质保期满后向被告支付5%质保金即57475.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70000元,故被告应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220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5月22日起以欠付质保金574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原告曾于2023年8月17日向被告催要过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卫之盾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515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卫之盾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2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质保金5747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