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禹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志洪与被告武汉中禹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2062号
原告:沈志洪,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禹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D8A0D,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建材大市场一期己区1-3层20室。
法定代表人:胡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蓓,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万林,住江苏省。
原告沈志洪与被告武汉中禹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王梅,被告中禹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第三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67134.0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是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南京市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该小区内路牙安装施工工程。后被告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定进行了路牙施工。该合同总价390815.93元,工程结束后最终审定价是367134.02元。2018年12月18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支付给被告267134.02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业委会得知该情况,暂时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禹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挂靠人王万林挂靠本案被告,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案涉工程款26万余元,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之后将247000元已经支付给挂靠人王万林。原告通过挂靠方的王万林这一路径与被告进行联系,未与被告建立直接联系和合同相对关系,被告只知道王万林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完成支付义务,问题出在王万林,责任应由王万林承担。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没有截流,不应承担重复给付的义务。
第三人王万林辩称,涉案工程一开始是谢某找到第三需要借用资质,因第三人与被告熟悉,遂表示同意。结算时,由谢某准备材料,由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工程款。后来第三人将该工程款挪作他用,于是写了欠条给谢某。第三人只与谢某联系,并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涉案工程是原告的。现第三人已经从被告处取得工程款,同意向原告还款,但是准备时间较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市xx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业委会”)(甲方)与被告中禹鸿公司签订(乙方)签订《路牙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xx小区内路牙安装施工工程;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南京市雨花台区维修资金办指定审计单位的决算为准,暂定价390815.93元。
2017年3月2日,涉案路牙施工工程开工。原告沈志洪在《工程开工申请表》项目经理处签名。2017年6月5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
2018年1月15日,被告中禹鸿公司提交决算材料。后经结算,xx住宅小区路牙安装施工工程审定总价为367134.02元。
2018年12月18日,xx业委会支付被告工程款267134.02元。
另查明,原告因无相应资质,联系案外人谢某办理挂靠事宜。因第三人王万林与被告熟悉,谢某与王万林联络后,王万林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王万林作为挂靠人,承包涉案xx住宅小区路牙安装施工工程。
2018年12月17日,第三人王万林从被告处领取涉案工程款计247000元。
2019年5月16日,xx出具《情况证明书》,载明:南京市xx住宅小区路牙安装施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5日)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沈志洪,身份证号码,具体负责事项包括施工合同签订、制定工程方案、路牙安装工程现场施工、配合住建部门验收单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本系原告联系xx业委会,因原告系个人,而该工程款项须由维修基金拨付,原告没有资质,遂通过谢某联络挂靠资质,但不知谢某找的何人,也不认识王万林;工程结算事宜均是通过谢某,原告向谢某追索工程款,直至2019年1月才向被告直接追要工程款。第三人王万林向本院陈述,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被告告知并披露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第三人作为挂靠人从被告处领工程款,原告是不能领到工程款的。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开工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决算材料、《工程结算审定单》、《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转账凭证、领(付)款凭证、《情况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工程由xx业委会发包给被告中禹鸿公司施工,被告另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由王万林实际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且被告仅认可王万林的挂靠人身份,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作为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施工,但是,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案外人谢某找到王万林,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但是王万林获得的涉案工程款对应的工程系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且王万林于本案庭审过程中承诺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将王万林列为第三人,并未向王万林提出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返还款项的事宜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故原告若要求第三人返还其取得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志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原告沈志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倪 明
人民陪审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史佳丽
书 记 员 於国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