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禹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上善之水度假旅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6民初3135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113号聚诚怡江大厦A**12层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D8A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湖北上善之水度假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坪坝营镇***村三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7LF5GB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被申请人):**,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诉被告武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湖北上善之水度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之水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善之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7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鄂2826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贵院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上善之水公司的出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作为上善之水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成立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上善之水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3200万元,***以实物资产作价1200万元出资(其中1、酒店式公寓共计1164.78平方米,房号为101-124号房;2、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81.65平方米;3、已投资建设的**井),占公司股份37.5%;**以现金200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份62.5%。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后由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以实物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公司辩称,(2023)鄂2826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善之水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作**,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2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实天工鑫地置业(咸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置业公司)与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拟组建新的公司投资运营“芭菲**”**项目,鑫地置业公司以实物作价1200万元出资,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出资的事实。 证据2、2022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拟证实上善之水公司委托鑫地置业公司开发芭菲**北区商业中心(芭菲****游乐中心)项目,此项目的所有费用由上善之水公司承担的事实。 证据3、2022年4月20日签订的《上善之水**项目补充协议》,拟证实上善之水公司建设芭菲****游乐中心,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必须达到2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4、2022年4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拟证实上善之水公司委托鑫地置业公司代建芭菲****游乐中心项目,中**公司负责工程的开发建设施工等,实际产生的开发建设费用的支付方式的事实。 证据5、2022年2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持股份协议》及《股东会纪要》,拟证实鑫地置业公司拥有上善之水公司37.5%的股权作为代持股由***代持的事实。 证据6、鄂(2020)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地热钻井工程合同书》,拟证实***以实物作价出资1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7、(2023)鄂2826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 证据8、(2023)鄂2826执1319号执行裁定书、(2023)鄂2826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上善之水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上善之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中**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详单、股东及出资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站。拟证实原告在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际出资0元。该公司没有鑫地置业公司的股份。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公司与鑫地置业公司、上善之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鄂2826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武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工鑫地置业(咸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6日解除。二、湖北上善之水度假旅游有限公司向武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395.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根据中**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执行。202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3)鄂2826执1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023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3)鄂2826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善之水公司现已未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裁定如下:“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欠款352395.97元、案件受理费3443元。”该裁定书送达后,***以中**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书面申请追加上善之水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2022年3月15日,上善之水公司依法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从事行业为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注册资本32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52年3月31日。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其已足额出资的相关证明文件;***与中**公司均认可上善之水公司现已未经营。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本案中,上善之水公司是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股东为**、***,**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52年3月31日。***在审理中**其以登记权利人为鑫地置业公司〔鄂(2020)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及其代持的鑫地置业公司拥有上善之水公司37.5%的股权作为其认缴的出资额,虽然提交了2022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22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2022年4月20日签订的《上善之水**项目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2022年2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持股份协议书》及《会议纪要》、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地热钻井工程合同书》、鄂(2020)咸丰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已经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签发了出资证明书,故***辩称其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方式已经实缴上善之水公司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纠纷。在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均未发现上善之水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已作出(2023)鄂2826执1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上善之水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虽然***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31日,但如前已述,上善之水公司的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没有申请破产,故这种情形下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让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作为上善之水公司股东,虽尚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但其已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公司的申请将***等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对上善之水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不得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上善之水公司、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款项履行账户:1、义务款项,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号:8201********、开户行: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2、执行费、诉讼费、罚金,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打款时请备注汇款人的名称)。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