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行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晶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博海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辛载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广林,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小胡,区长。
委托代理人:卓曦子,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凌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界晶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韩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陵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湘08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博海宾馆的资产属于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武船公司)。2016年2月25日,原审第三人武汉武船公司与原告晶韩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文风路居委会百花洲处博海宾馆继续租赁给原告晶韩公司,租期至2026年6月30日。2017年7月14日,被告武陵源区政府作出张武征告字[201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第三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船舶集团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8月8日,被告武陵源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人是第三人武昌船舶集团公司,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晶韩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武陵源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陵源区政府负担。
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与第三人武汉武船公司签订了《博海宾馆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武汉武船公司与第三人武昌船舶集团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原告晶韩公司与被告武陵源区政府、两第三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认为:原告晶韩公司认为被告武陵源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征收博海宾馆的补偿项目补偿给第三人武昌船舶集团公司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作为博海宾馆实际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系房屋租赁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晶韩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属于本案中的被征收对象。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晶韩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晶韩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晶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忽略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实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事实,混淆了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征收对象与被补偿对象存在不一致的基本概念。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依法属于征收补偿的对象,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实质利害关系。从本案看,被征收人不是实际经营人。上诉人自2005年就承继案外人冯子军继续承租了原审第三人房屋,并对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征收给承租人造成的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应当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发回原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陵源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是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而上诉人仅是房屋所有权人武昌船舶集团公司的房屋承租人,并非被征收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其权益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汉武船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标的,即被诉补偿决定实质上已经不复存在,且无论合法与否,均对上诉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原审第三人武昌船舶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从2005年起就承包博海宾馆,到征收时止,已经经营了十多年。期间对酒店进行了装饰装修、添加了经营设备、种植了花草等。征收时租赁期尚未届满。
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征收人:武陵源区政府。被征收人:武昌船舶集团公司(博海宾馆)。……本次征收的征收部门为区征收办。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7516.34m2,经相关职能部门确权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为7044.21m2,房屋结构为混合、砖木结构。经张家界先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主体价值为12112522元、土地价值为1183207元、装修价值为3990838元、附构筑物价值为1661914元。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7月17日,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了《武陵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先告知书》(张武征告字〔2017〕3号)。因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经多次协商但仍未能在规定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现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武昌船舶集团公司(博海宾馆)名下的位于武陵源百花洲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地产及构筑(附属)物实施征收。二、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具体明细及补偿金额如下:1.房屋主体补偿:12112522元;2.房屋装修补偿:3990838元;3.附构筑物补偿:1661914元;4.土地补偿:1183207元;6.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76341元(注:共计1970.9352万元)。……
原审第三人武昌船舶集团公司收到《武陵源区政府对博海宾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先告知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向区征收办提交了回复。以我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军工企业,负有囯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义务。国有资产评估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若程序未走完,补偿价格将无法确定。国有资产处置需报上级机关统一批复后实施,资产评估机构也需在集团公司合格名录内选择方能认可,贵单位选用的张家界先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未在我集团公司合格名录内,故此评估补偿金额只能作为参考依据,正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还需另行评估。2017年8月9日,武汉武船公司委托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2017年8月2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中企华评报字(2017)第4415号《武汉武船公司拟了解因土地被收储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项目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2545万元。9月26日,武陵源区政府作出张武府阅〔2017〕21号《关于博海酒店征收相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根据评估报告和双方协商结果,区征收办给予武汉船舶集团(即武汉武船公司,下同)土地征收补偿款2545万元,武汉船舶集团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补偿条件。2017年12月13日,区征收办与武汉武船公司签订《博海酒店征收补偿协议》。内容:被征收房屋(博海宾馆)建筑总面积为7026.87m2,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574.00m2。乙方自愿选择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甲方对乙方给予货币补偿后,无需再对乙方给予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建附构筑物、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其它相关补偿总额:2545万元。区征收办已经按该补偿协议支付了绝大部分补偿款。2018年4月8日,晶韩公司对《博海酒店征收补偿协议》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该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了(2018)湘08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对该案中止诉讼。
武汉武船公司和武昌船舶集团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博海宾馆(房屋所有权证号:张家界房权证字第××号)资产属于武汉武船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征收过程中具有原告资格的应当是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晶韩公司作为博海酒店的承租人,承租期间对酒店进行了装饰装修、添加了经营设备、种植了花草等,且征收时租赁期尚未届满,因此晶韩公司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按照上述规定,晶韩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即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但因2017年12月13日区征收办与武汉武船公司签订了《博海宾馆征收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取代了之前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协议数额超过了补偿数额,区征收办已经按该补偿协议支付了绝大部分补偿款。上诉人对《博海酒店征收补偿协议》不服,已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并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书》。因此,对上诉人的补偿产生实际影响的是2017年12月13日区征收办与武汉武船公司签订的《博海宾馆征收补偿协议》,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实际生效。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可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一凡
审 判 员 章晋湘
审 判 员 夏 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未
书 记 员 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