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张家界晶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8行初19号
原告张家界晶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博海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辛载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广林,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小胡,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曦子,女,土家族,1991年9月3日出生,系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第三人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凌琳,女,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系该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董事长。
原告张家界晶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韩酒店)请求撤销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陵源区政府)作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武征补字[2017]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韩酒店起诉称,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武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索溪峪街道办事处文风路××百花洲处博海宾馆(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继续租赁给原告,租期至2026年6月30日。因武陵源百花洲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武陵源区政府将原告晶韩酒店承租的涉案房屋纳入被征收范围。2017年2月16日,被告发布了张武政通字[2017]3号《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关于武陵源百花洲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2017年8月8日,被告又作出张武征补字[2017]4号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被征收人是第三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宾馆),经评估后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将其中包括房屋装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在内的全部补偿项目补偿给第三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理应成为相应拆迁补偿的权利人和利益享受人。然而被告未将原告纳入被拆迁入范围、未对涉案房屋及其他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的项目进行产权确认、未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在内容上,该补偿决定将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的装修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附构筑物补偿、搬迁补偿款等全部补偿给第三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博海宾馆)明显错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武陵源区政府作出的张武征补字[2017]4号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陵源区政府负担。
被告武陵源区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本案涉案房屋的租赁方,不具备原告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答辩人所作的张武征补字(2017)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3、原告同第三人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其因征收引发的经济纠纷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武汉武船公司陈述称,1、原告提起的本案的补偿决定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对原告的权益无法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船舶公司)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博海宾馆的资产属于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武汉武船公司与原告晶韩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索溪峪街道办事处文风路××百花洲处博海宾馆继续租赁给原告晶韩公司,租期至2026年6月30日。2017年7月14日,被告武陵源区政府作出张武征告字[201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第三人武昌船舶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8月8日,被告武陵源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张武征补字[2017]4号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被征收人是第三人武昌船舶公司,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
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武汉武船公司签订了《博海宾馆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武汉武船公司与第三人武昌船舶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告晶韩公司与被告武陵源区政府、两第三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晶韩公司认为被告武陵源区政府作出张武征补字[2017]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征收博海宾馆的补偿项目补偿给第三人武昌船舶公司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作为博海宾馆实际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系房屋租赁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晶韩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属于本案中的被征收对象。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晶韩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界晶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强
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
人民陪审员  周 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范 然
书 记 员  X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