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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06民初5729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恒泰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叶旭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总经理。 被告: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武昌恒泰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武昌恒泰福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武昌恒泰福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市武昌恒泰福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武汉市武昌恒泰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小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意 书记员刘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