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

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112民初331号
原告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原告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原告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及背书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主张从汇票到期日(2020年5月8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