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武汉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5340号
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B区第S5-4幢16层B4-19号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青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赐,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6)。
法定代表人:蔡子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与被告武汉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被告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被告汉鼎公司立即向原告盛大公司支付货款10651573.66元;3.被告汉鼎公司立即向原告盛大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551487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汉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汉鼎公司因武汉汉阳尚城国际项目需要,与原告盛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汉鼎公司购买原告盛大公司混凝土,并对供货品种、供应量结算及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大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汉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汉鼎公司违约付款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盛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汉鼎公司拖欠货款给原告盛大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应向原告盛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盛大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汉鼎公司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所供货款的75%,原告盛大公司截止2022年6月30日前总计供货22351573.66元。被告汉鼎公司已支付货款11700000元,故按照6月底被告汉鼎公司应付货款为5063680.25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盛大公司应根据被告汉鼎公司的要求八小时内将货物交付交货地点,若原告盛大公司延误时间每超过2小时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被告汉鼎公司统计,10号楼原告盛大公司延时434小时,9号楼延时373小时,8号楼延时215小时,共计延时1022小时。如根据该条款计算违约金,原告盛大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为2555000元。
本院查明:原告盛大公司与被告汉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汉鼎公司从原告盛大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21年5月29日,原告盛大公司(乙方)与被告汉鼎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汉阳尚城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汉阳区汉阳大道与五麟路交汇处;供货周期由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具体使用数量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签证为准;供货时间必须满足甲方具体要求,具体进场时间按甲方《商品混凝土预订单》确定时间为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下达的商品混凝土采购计划后8小时内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按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有效签证单,办理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生效,作为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初1-3日为对账日,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5%,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支付至已供货款的85%(主体结构封顶1个月内提供所有甲方所需材料,否则此节点不予以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含屋面花架)6个月内支付至已供货货款的100%;若乙方未按照甲方下达的《商品混凝土预订单》供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延误时间每次超过两小时,则乙方应按延迟时间每两小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直至供货之时为止,此外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甲方有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等违约行为,乙方应积极进行协商。如协商未果,可在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工程停建或缓建、混凝土生产运送设备严重故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10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原、被告均确认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盛大公司共向被告汉鼎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2351573.66元,被告汉鼎公司已向原告盛大公司支付货款11700000元。原告盛大公司认为被告汉鼎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盛大公司与被告汉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供应结算单》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盛大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汉鼎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汉鼎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盛大公司支付货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初1-3日为对账日,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5%”,原、被告均确认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盛大公司共向被告汉鼎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2351573.66元,被告汉鼎公司已向原告盛大公司支付货款11700000元,故被告汉鼎公司还应向原告盛大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5063680.25元(22351573.66元×75%-11700000元)。
原告盛大公司要求被告汉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初1-3日为对账日,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5%”,而本案中原告盛大公司主张的货款为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供货的货款,依据上述约定,2022年6月30日前供应的混凝土应由被告汉鼎公司在2022年7月25日前结清75%,被告汉鼎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应当从2022年7月2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盛大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请求,庭审时原告盛大公司主张依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条第9款约定“如甲方有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等违约行为,乙方应积极进行协商。如协商未果,可在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解除合同,但原告盛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就合同履行事宜与被告汉鼎公司进行了协商,亦未举证证明是否向被告汉鼎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原告盛大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盛大公司主张超过前述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汉鼎公司关于原告盛大公司延迟供货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506368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