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627号
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B区第S5-4幢16层B4-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33583451W。
法定代表人:王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静、陈禹,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诉被告***、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一款财产分割中对武汉市新洲区××街××号××街××村车库的财产分割;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向原告盛大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187317.50元的商品混凝土后,该款项分文未付。2018年3月8日,***承诺以个人资产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后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鄂011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已查封的被告***名下房产时,得知两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号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的车库两处房产约定分割给被告***。两被告在明知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恶意规避执行,转移可供执行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确因感情破裂才协议离婚的,我并没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对我生意上的事一概不知。我没有转移财产,将房子分割给女方主要是考虑女方照顾小孩及家庭。差欠原告的货款,因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及公司账户中的款项被法院扣划,我现在无力支付。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盛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187317.50元,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事实;
证据二,(2018)鄂011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事实;
证据三:(2018)鄂0112民初1228-1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018)鄂0112执恢16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号××栋××层的房屋已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裁定拍卖之事实;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施工许可证,拟证明两被告明知涉案项目欠付巨额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之事实;
证据五:(2019)鄂0112执10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告***被执行人信息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拟证明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之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声明未收到证据二中的(2018)鄂011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及对证据四中原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不清楚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调查,根据当事人认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被告***因承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五期一区项目46#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以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盛大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187317.50元的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盛大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盛大公司混凝土货款218731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9日,被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证,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号××栋××层的房产(建筑面积295.5㎡,权利人***,不动产权证号新2011006663)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的15平方米车库(产权姓名***)归被告***所有,该房产于2018年4月27日始被法院查封,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导致诉讼,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盛大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评估拍卖已保全查封的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号××栋××层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离婚协议已将案涉房屋分割至女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在审查中暂停了房屋拍卖。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恶意规避执行,转移可供执行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离婚时将夫妻共有房屋及车库分割给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盛大公司的合法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在2018年3月8日向原告盛大公司出具自愿为差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后,于2018年4月9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将案涉房屋及车库分割给被告***的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盛大公司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影响了被告***的个人债务清偿能力。原告盛大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应以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被告***名下房屋及车库的价值未超过其对原告盛大公司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盛大公司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款第1款财产分割中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号及武汉市新洲区××街××村车库的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相关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号××栋××层的房产(建筑面积295.5㎡,权利人***,不动产权证号新2011006663)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的15平方米车库(产权姓名***)分割归被告***所有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宗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明超
书 记 员 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