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02民初1713号
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志徐,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浪、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志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欲投标“玉溪复烤及仓储项目-场地平整排水系统三期工程(玉溪)”项目。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日汇款80万元给被告账上,通过被告再汇给招投标代理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因该项目没有中标,招投标代理公司遂将该投标保证金退回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80万元保证金后,却只退回50万元给原告,尚有30万元迟迟不肯退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债权的请求权,被告在2012年3月2日返还50万元之后,原告在两年内未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欲以被告的名义投标“玉溪复烤及仓储项目-场地平整排水系统三期工程(玉溪)项目”,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而后被告将该80万元汇款给昆明华昆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后因上述工程项目未能中标,昆明华昆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遂将上述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了被告。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50万元,尚有3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诉至法院。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企业信息等证据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80万元,回单上注明了“保证金”;
3、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招标代理公司退还给被告80万元的事实;
4、中国银行玉溪市凤凰路支行汇兑来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2日退还了50万元给原告,尚欠3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投标目的未实现、且双方未对其他事项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仅返还原告50万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1日至上述3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京
人民陪审员  钱 进
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