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徐,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670750168。
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便向法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在庭审时再次向法庭提出,然而一审法院未就时效问题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中未就该部分进行论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就时效问题的认定属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特征,该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且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上诉人在2012年3月2日将80万元中的50万元退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并未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利息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止)无任何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仅提出请求,却未提交任何书面凭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也未说明哪条法律规定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
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本案是债的请求权的说法有误,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物的请求权。双方未形成任何合同之债,被上诉人只是委托上诉人进行投标,投标保证金是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交的,此后由于该项目未中标,招投标办将此款退回给上诉人,此款权属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是对物的请求权的行使,不是对债的请求权的行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的产生。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就是返还财产,属于对物的请求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对物的请求权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原告欲以被告的名义投标“玉溪复烤及仓储项目-场地平整排水系统三期工程(玉溪)项目”,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而后被告将该80万元汇款给昆明华昆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后因上述工程项目未能中标,昆明华昆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遂将上述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了被告。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50万元,尚有3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投标目的未实现、且双方未对其他事项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仅返还原告50万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1日至上述3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昆明华昆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了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日,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工程项目,并给付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因项目未中标,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的目的未实现,故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符合债权的法律特征,该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存在返还保证金期限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仍然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但要给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返还保证金之日起算。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了50万元后尚有30万元至今未返还,其主张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其返还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上述两种情形,即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除了从诉讼时效上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外,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出其他理由抗辩3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债权不去主张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其债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利息为法定孳息,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应返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未返还,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晖华
审 判 员 夏旭莉
审 判 员 周立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云娟
书 记 员 林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