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4执54号
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101号3-2。
法定代表人:胡文辉。
委托代理人:张蓉,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紫云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云04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七期共同偿还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21年9月30日尚欠利息12,456,950元,具体分期如下:1.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30万元;2.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本金50万元;3.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本金200万元;4.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200万元;5.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本金200万元;6.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220万元;7.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尚欠利息12,456,950元,之后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53,551元,减半征收76,775.5元,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于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诉讼费,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6,775.5元,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支付给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部分76,77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若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前述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全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有价证劵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云D399**金杯牌车辆一辆,该车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要求查封及处置。除上述车辆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通过曲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状况进行查询,查询到:1.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东路80号立得“尚都豪庭”小区1-2幢第一层A1号房产(房产证号2×**)。2.被执行人***名下有三处房产,分别是坐落于曲靖市幸福小区福禄园2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坐落于曲靖市胜峰小区1幢第1-3层78号房屋(房产证号2×**)、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村1幢第1层房屋(房产证号2×**)。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对上述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套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3月8日通过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1.5561%的股权(出资额:536.38万元)进行冻结;对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曲靖市麒麟西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8.1818%的股权(出资额:2000万元)进行冻结。本院通过曲靖市麒麟区行政审批局对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云南大丰天然饮品有限公司53.286%的股权(出资额:600万元)、被执行人***持有的云南大丰天然饮品有限公司7.1936%的股权(出资额:81万元)进行冻结。对上述冻结的股权,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不要求处置。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3月8日向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但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现在无直接履行债务的能力及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表示可以等待支付。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3月9日向曲靖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曲靖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检(测)监能力建设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扣留期限三年(2022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8日);本院向曲靖市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曲靖市看守所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扣留期限三年(2022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8日)。因上述两个工程相关部门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反馈,并对其进行终本约谈。其表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云04执5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李德见
审判员 戴龙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