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海滇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礼乐西路(原交警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海滇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南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初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2月8日,本院对本案组织调查,海丰公司、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滇南公司到庭参与了调查。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项目融资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海丰公司请求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2.维持一审判决结果;3.一、二审诉讼费由滇南公司、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项目融资担保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借款到期,乙方在收到甲方归还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个工作日内,并由乙方通知丙方解除保证责任,本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该条款意为只有在海丰公司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才能解除,反之,保证责任不能解除。该条款约定内容类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应当认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非六个月。此外,《项目融资担保合同》第十条第5款对合同效力终止的约定,也可以推导出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保证责任才能免除。
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辩称,《项目融资担保合同》第三条第3款及第十条第5款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海丰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滇南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对保证期间的认定,本案保证期间已过。
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海丰公司要求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海丰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海丰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时间、无地点,不真实、不合法,未加盖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本案不存在协商担保延期的事实,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海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情况说明》的认定正确,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一审庭审中对《情况说明》上其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还对其法定代表人做了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代表公司,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情况说明》已证实,海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催收,保证期间转变为诉讼时效,故不存在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问题。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滇南公司述称,对《情况说明》的相关事实不清楚,但对一审采信《情况说明》无异议。
海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滇南公司偿还海丰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案款项均为人民币)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655天)为4366666.67元,二项暂合计为14366666.67元;2.由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滇南公司、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滇南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滇南公司向海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整用于建设开发通海滇南购物中心的项目,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滇南公司、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海丰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项融担2015-01的《项目融资担保合同》,约定由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为滇南公司所借借款本金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海丰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滇南公司收讫。2016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滇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也未承担还款责任。***为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1月,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情况说明》,载明:“通海滇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云南玉溪海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乙方)、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丙方)三方签订了项目融资担保合同(项融2015-01),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丙方对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乙方代表***与丙方代表***于2016年9月就本合同到期事宜进行了商洽。由于甲方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乙方代表***提出丙方应按照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进行代偿,丙方代表***提出考虑到滇南购物中心项目的实际情况,三方尽量协商解决,如乙方同意借款延期,丙方可以延期担保,甲方和乙方可以就延期事宜进行合同商谈。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要求甲方支付乙方利息,乙方同意借款延期,丙方同意延期担保。”***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之逵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在海丰公司作、滇南公司、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项目融资担保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虽然,海丰公司认为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关于“借款到期,乙方在收到甲方归还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个工作日内,并由乙方通知丙方解除保证责任,本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以及第十条第5项“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本合同效力终止。”的约定应视为上述条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系关于海丰公司在借款还清后享有提前解除合同的解除权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而合同第十条第5项则为合同效力的终止条款,并非指向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不能视为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过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约定。由于《项目融资担保合同》中,三方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借款到期后,乙方代表***与丙方代表***于2016年9月就本合同到期事宜进行了商洽。由于甲方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乙方代表***提出丙方应按照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进行代偿……”且结合***自己的陈述,在2016年8月、9月,海丰公司曾先后要求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故海丰公司已在2016年9月前后向***提出过要求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而***当时作为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海丰公司向***提出的保证责任承担的事实应视为已对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故海丰公司在2016年8月9日起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已向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承担,保证人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其应按合同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保证人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滇南公司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滇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海丰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滇南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滇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相关内容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上有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一审采信《情况说明》正确。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情况说明》虚假,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目融资担保合同》所涉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项目融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期间旨在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将免责。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项目融资担保合同》第三条第3项载明“借款到期,乙方在收到甲方归还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个工作日内,并由乙方通知丙方解除保证责任,本借款合同履行完毕”的内容,表达了三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和解除时间的约定,即海丰公司在收到滇南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三日内将解除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这使保证人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对于其解除保证责任的截止期具有相应的心理预期,在滇南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前,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将一直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并不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是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归还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借款2016年8月到期后,因滇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9月期间进行了商洽,***代表海丰公司向***提出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基于****时任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该请求的效果及于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上述事实证明,海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即已经要求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海丰公司有关本案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二年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一审对保证期间认定不当,但认定海丰公司已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进而作出红塔区融资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