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32号
原告:安徽鸿发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安枞路大桥办事处砂桥村。
法定代表人:田干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镜乡石门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董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鸿发彩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发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鸿发彩钢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施工轻钢料棚工程。2014年4月,原告再次为被告施工轻钢料棚,2014年5月9日,经双方决算,该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23029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轻钢料棚工程款2302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鸿发彩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施工轻钢料棚工程。2014年4月,原告再次为被告施工轻钢料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9日,经原、被告决算,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23029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板房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原告)应向乙方(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进度款,轻钢棚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的余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本案工程款也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鸿发彩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均签字盖章的决算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被告应参照该合同书的付款方式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不予采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应认定双方对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鸿发彩钢板有限公司工程款23029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鸿发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依法减半收取2527元,由被告安庆宏润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经二审生效。
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