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04财保12号
申请人: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尹艳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
被申请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经理。
申请人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80万元。担保人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2018年8月14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80万元,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亚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 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