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1261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尹艳波,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负责人:李洁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路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被告***、被告大河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河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5750.09元(详见清单);2、判令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大河路桥公司、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19时3分,***驾驶鲁A3××××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陈浅杨庄农场路段与驾驶摩托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摩托车、手机损坏。**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大腿挫伤、双侧膝部挫伤等,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后,转至南京浦口张文虎中医院(以下简称张文虎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于2020年12月13日出院。全椒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大河路桥公司是鲁A3××××小型客车的车主,在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诉前鉴定,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构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大河路桥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存在异议,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意见同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的意见。大河路桥公司在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因此,应由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认可,如**无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主动要求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承担,同时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支持,三期时间过长没有医嘱,修理费、施救费、手机损失费,**提供证据不足,交通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19时3分,***驾驶鲁A3××××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陈浅杨庄农场路段与驾驶摩托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全椒县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手机损坏,双方车辆损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9月29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大腿挫伤、双侧膝部挫伤等,2020年10月15日至滁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治疗经过载明:患者要求保守治疗,……要求他院进一步保守治疗,签字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手术治疗,患者要求外院进一步诊治。同日**转入张文虎中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56天,**共支付医疗费59684.5元;2021年1月15日,**因鉴定需要,至滁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螺旋CT检查费63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0322.5元。**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750元,施救费170元,手机修理费800元。
诉讼前,**申请“三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于1953年10月13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以务农为生。大河路桥公司系鲁A3××××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大河路桥公司驾驶员。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张文虎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含补正书)、鉴定费发票、全椒县十字镇陈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手机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大河路桥公司、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驾驶摩托车资质,不认可转院后产生的费用,2021年1月15日的检查费638元无医嘱,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过长,村委会无权出具工作类证明,**已年满67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或因事故产生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手机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在后文进行阐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鲁A3××××小型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发生交通事故。经全椒县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故由***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大河路桥公司系鲁A3××××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鲁A3××××小型客车在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因此,**诉请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322.8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有**提供的全椒县十字镇陈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以务农为生,其主张15424.8元(46917元/日×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日,**主张8132.4元(49472元/365日×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350元(30元/日×20日+50元×5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日,**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三期”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摩托车修理费2750元、施救费170元、手机修理费800元,均有**提供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根据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12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94950.09元,应由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赔付。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如**无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以及摩托车无牌照,虽然违反道路安全的相关法规,但全椒县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所勘查的事故现场的综合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导致,**、***均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全椒县x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无牌无证驾驶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主动要求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其不予承担,根据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要求采取保守治疗,故转院至张文虎中医院,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张文虎中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高于其在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可能会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联合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5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承担97元,被告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庆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霖瑞
书 记 员 林芝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