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702民初2159号
原告: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河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
济南大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同年6月23日又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大广高速公路二莫段SLR03标段工程中的钢板桩围堰进行打拔施工,并且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板装等材料。2011年11月25日验收计价表记载劳务施工计价为1513137元;2011年12月7日双方的租赁费用1682253.15元;就该项目2012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11月7日的租金结算单的数额为101559.87元;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租赁费用共计3296950.02元。数年间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此款,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支付款项2792153.15元,尚欠504796.87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中铁建第一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本案案涉工程在松原市宁江区,贵院对合同部分有管辖权,但是租赁合同部分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也为协议管辖。此外,工程合同与租赁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予以合并审理。因此对于租赁合同的部分,应当适用民事管辖的基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沙河口区,管辖法院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贵院对本案租赁合同部分无管辖权,为了合法保护异议人的权益不受侵犯,请贵院公正裁判,将本案租赁合同部分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被异议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建第一工程公司主张案涉的租赁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应将租赁合同部分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济南大河公司起诉。中铁建第一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系对济南大河公司诉请的抗辩,涉及的是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故中铁建第一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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