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7509号
原告:李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旭辉(系原告姐夫),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金太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康富英格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康富英格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济南康富英格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勇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辉、周旭光,被告刘某某、康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荣、杨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的负责人陈成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上午9点26分,刘某某驾驶鲁某号车由华阳路大地锐城小区地下B3停车场行驶至B2停车场时与施工脚手架相撞,造成正在架上施工的李某坠落受伤。原告李某当即被送往省立医院东院抢救治疗,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多处伤情,并引起右颈外静脉和右锁骨下静脉血栓。伤情极为严重,重症抢救监护40多天,原告才有意识恢复。后一直在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5日继续在省立医院进行颅脑缺损修补治疗。2016年5月5日转入省立医院西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至今。2016年6月17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1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起的前期治疗费用作出了判决。根据该判决确定的事实和结论,现原告对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05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0元、误工费153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10元、鉴定费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病历复印费8***元,合计1340188.56元;2、判令被告康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住院费清单、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李某的职业证书、雇佣合同、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作为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系被告康富公司的员工,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上午9点多代表被告康富公司准备去与客户洽谈一笔业务。我驾驶的鲁某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康富公司。该车碰到了放置在停车场B3-B2出口处道路中间位置的一台脚手架,我下车检查车辆是否受损时,一位工人师傅告诉我旁边有个人,我仔细寻找发现脚手架旁边黑暗处的墙边坐着一个人,我后来得知这个人叫李某。我碰到脚手架时根本没有发现脚手架上有人坠落。事发现场的灯光黑暗且施工人员未在现场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人员施工时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交警出警后,因现场没有录像,故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只是出具了事故证明。后来原告李某到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李某提起了(2016)鲁0102民初752号民事诉讼和本案的诉讼。原告李某要求我与被告康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我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途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康富公司来承担。另外,本案的原告、原告的雇主及停车场的相关管理人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因此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已经就(2016)鲁01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了申诉,该案正在审查过程中。
被告康富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任经理一职。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代表公司去与客户洽谈业务的途中。
被告刘某某、康富公司提交事发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作为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上午9点26分,刘某某驾驶鲁某号车由华阳路大地锐城小区地下B3停车场行驶至B2停车场时与施工脚手架相撞,造成正在架上施工的李某坠落受伤,架子、车辆损坏。济南交警支队历城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载明以上事实,未进行责任划分。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先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等,产生医疗费252213.58元。2016年1月4日,原告李某又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99天,诊断为胸椎骨折等多处骨折,产生医疗费183797.69元。2015年11月1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号车的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转向装置技术性能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前部右侧与脚手架接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有效,灯光信号装置齐全,转向装置齐全有效。鲁某号车车主为被告康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济南交警支队历城大队出具事故报警单,证明2015年11月16日11时,有被告刘某某的报警记录:“鲁某号车撞了架子,架子上的人掉了下来,人受伤后去省立医院东院。”2016年4月13日,山东省立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自入院以来,神志清,精神可。”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某将被告刘某某、康富公司、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01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且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李某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及诉讼结束后,又先后三次入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共计273天,经医院诊断为:“颅脑缺损、颅脑外伤术后、胸椎内固定术后、颅脑外伤术后、胸部脊髓损伤”。2016年12月1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损伤致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致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损伤致右下肢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止;3、被鉴定人李某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5、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届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营养时间为15天”。2017年12月11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李某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评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2016)鲁0102民初7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事实作出了认定。根据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鲁某号车撞到脚手架,是造成原告李某坠落受伤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地点在地下停车场,光线较暗,未有证据证明施工方在事发现场进行明显的安全警示、采取稳妥的安全措施,施工方未尽完全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李某坠落受伤的次要原因。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被告康富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代被告康富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的过程中,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鲁某号车车主是被告康富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险额内按8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康富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康富公司不再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主张医疗费250579.88元,并提交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住院费清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50579.55元。原告李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元,并提交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李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73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均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93863.68元,并提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七级伤残,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26515.2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48%),原告李某的诉求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护理费2***700元,并提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历、护理费发票及收据予以佐证,欲证实原告李某住院45天期间由两名护工进行护理,已支付两护工工资8750元;另原告李某住院579天期间由两名护理人员护理,两名护理人员工资均按19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李某伤后护理时间为380天,另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两名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71180元(93.18元×335天×2人+8750元)。原告李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153000元,并提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历、李某的职业证书、雇佣合同、护理费发票及收据予以佐证,欲证实原告李某伤后误工765天,其日工资标准按照2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李某实际误工380天,另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62265元(国有经济建筑业年平均工资***807元÷365天×380天)。原告李某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310元、鉴定费6496元,并提交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李某主张病历复印费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过原告李某第一次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08080元,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50万元限额内,剩余商业险赔偿金额为146551元。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金14655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金6076元((293863.65元-103080)×80%—146551元)、医疗费200463元(250579.55×80%)、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27300元×80%)、护理费56944元(71180元×80%)、误工费49812元(62265元×80%)、鉴定费5197元(6496元×80%)、伤残辅助器具费248元(310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偿伤残赔偿金10308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李某赔偿伤残赔偿金146551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伤残赔偿金6076元;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200463元;
六、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
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护理费56944元;
八、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误工费49812元;
九、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鉴定费5197元;
十、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伤残辅助器具费248元;
十一、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74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边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