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02民初1116号
原告:威海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87184899J),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卓,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原某某之丈夫。
被告: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777623098),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邢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
被告: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2664433642N),住所地荣成市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威海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原某某、***、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卓、被告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既被告张某某、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及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信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某、原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某某、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某某签订借款,约定被告张某某、原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与被告*某某、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贷款利率、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78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4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张某某、原某某、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律师费。
*某某、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原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的,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汇款300000元。
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山东威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4785元以及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300000元,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原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张某某、原某某理应偿还欠付借款。被告张某某、原某某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其应额外支付利息的50%。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律师费亦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原告关于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某某、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某某、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罚息、律师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785元、律师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94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某某、荣成市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润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原某某追偿。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