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375号
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侨乡工业园区绿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善,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二区2212房。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与被告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善,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水务公司支付货款417000元;2、请求判令水务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长春市串湖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离心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离心脱水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139万。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发货,收货验收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及到货款合计97.3万元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9万元的发票。合同尾款41.7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9年11月,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12.2万元、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18万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11.5万元。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
水务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及金额,给付利息不同意,合同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17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三部分计算(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