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1民初492号
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512465,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侨乡工业园区绿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宗,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冰,系原告员工。
被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968827415,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城青年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江保安,系董事长。
被告:济宁菱花立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52,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菱花路。
法定代表人:江保安,系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欢,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宁菱花立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为5184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钰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冰,被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济宁菱花立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绿水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宁菱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济宁菱花公司向绿水分离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离心机1台,总价为35万元。2015年9月14日,绿水分离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绿水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花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于2011年与乙方签订8台离心机采购合同,至2017年1月份甲方尚欠乙方133.3万元……甲方自愿承担山东菱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35万元债务并于2017年1月24日前付款20万元给乙方;剩余148.3万元于2017年8月底前付清”。此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还款协议》中所载山东菱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涉35万元债务即被告济宁菱花公司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1台离心机后未偿货款,且双方约定该债务由被告***花公司承担,现被告济宁菱花公司亦主张债务已经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菱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花公司仍未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别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被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钰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项维鑫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