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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侨乡工业园区绿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512465。
法定代表人:刘建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安,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林环境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星民营创业园(大星七组)C区5幢103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NGUYEXY。
法定代表人:张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千千,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林环境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1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水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121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华林公司就争议的质量问题之前已经多次明确表示愿意现场修复并实际派出技术人员准备修复,但原告方未予接受”,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并未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与事实不符。(一)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告,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修理、更换,明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能够通过简单的修理解决瑕疵问题,且修理时间仅需半天,并保证修理完成后不影响设备的使用。但在长达一个月的沟通时间内,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与上诉人沟通,也从未提出具体的修复方案,包括修复的方式、修复的时间、修复的人数等。本案的唯一修复方案,也是直到开庭时才由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已远超上诉人函件多次确定的期限。同时,上诉人也是在开庭才知道修理的时间仅需要半天,现在在修理时间如此简短的情况下,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任何行动,明显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根据污泥干化焚烧工艺流程总图、《技术协议》第16页第3.4.1工艺描述的内容可知,本案买卖的设备阳极管所处的工作环境为高温、高压电流等高强度的工作环境,因此对阳极管设备本身就存在很高的强度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修理方案包括:1.开裂处可以通过胶水粘合起来;2.变形的位置可以通过打磨找平处理等,过于简单和粗陋,明显缺乏可行性。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强调能够通过修复方式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则其作为专业从事设备生产的厂商,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其还是该设备质量标准的制定者,以及作为本案合同的违约方,其都有义务提供基础的设备修复方案及可行性说明,有义务积极回应上诉人的需求。现从在案证据来看,在长达一个月的沟通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的修复方案,也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积极协商,明显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二)上诉人未阻碍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客观障碍。1.上诉人不具备阻碍合同履行的故意。(1)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买受人,迫切希望设备能够快速投入使用,阻碍合同履行不利于上诉人关联合同的履行。(2)发现问题后,上诉人毫不迟延地通知被上诉人,且在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内,连续向被上诉人发送了5份函件,并在微信上与被上诉人联络人多次沟通,其一直在积极地推动合同的履行,相反被上诉人虽然在函件、微信还是在庭审中均提出设备可以修复,但直至开庭上诉人才从被上诉人代理人口中知道设备的修复方案,明显是被上诉人在阻碍合同的履行。2.场地问题,并非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客观障碍。设备所在场地为顺义区污泥处置项目业主方的场地,其有权决定能否在现场施工。但即使无法在业主场地施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业主均未扣留设备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将设备拉回厂里进行修理或者拉出业主现场后换个场地进行修理,完全不存在没有场地被上诉人就无法施工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修理、更换等违约责任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其应当积极予以履行,并负担相应的费用。现被上诉人推脱场地问题无法修理,仅是被上诉人不愿承担搬运费用而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上诉人有权选择被上诉人以何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修理作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在存在严重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做的补救方式。”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被上诉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而选择何种方式是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同时,该条违约责任的列举规定并非承担违约责任的顺序规定,上诉人完全可以任意选取其中一种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被上诉人主张修理或者原审法院认定修理为最普遍的方式,而要求上诉人一定要接受被上诉人的修理方案。现被上诉人主张要对设备进行修复,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多次催讨下,完全未提供任何修复方案,也未说明修复的具体时间及可行性。在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选择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更换设备,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如不尽快处理该问题,除了会造成上诉人对第三方北京顺义污泥处理项目业主方构成违约进而导致损失扩大外,还将造成北京顺义区污泥处理进程拖延,造成北京顺义区环境质量不达标,严重影响当地人民的生活。因此,在此情形下,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承担更换的违约责任,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最优方案。(二)证明交付的设备符合质量标准,不会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认定上诉人应当就该质量问题已经达到解除合同之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认可案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均推诿拖延,不予履行。已符合上述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据此,上诉人无需再承担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达到解除合同之标准的举证责任。相反,被上诉人抗辩称产品质量瑕疵,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交付设备符合质量标准,能够正常使用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造成上诉人额外支出购买设备而产生的花费,系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2018年开始为北京顺义污泥处置项目向被上诉人订购成套设备。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设备的用途应当有清楚的了解,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设备系用于污泥焚化处置使用,且相关设备的正常运行关系到整个顺义区的空气环境等紧迫需求的情况下,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对顺义污泥处置项目的违约,使得上诉人不得不另行购买替代设备,该替代设备的支出损失系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方面。1.针对案涉阳极管设备的表面瑕疵,华林公司客观上有履行修复的能力,事实上也是能够履行且没有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就本案双方的工作联系单、往来件内容来看,华林公司就争议的质量问题,已经多次并且明确地表示愿意到达上诉人设备所在现场进行修复,并已实际派出了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准备修复,反而是上诉人拒绝华林公司为其提供修理,在现场施工又不提供场地,从而导致华林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具体来讲,从双方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2021年5月11日上诉人收货,华林公司也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于2021年5月13日第一时间已经派出了两名技术人员,也携带了相关的材料以及工具到达了现场进行准备,要处理前也有切实可行的修复方案。但是由于业主方不允许现场施工,华林公司无法对设备的表面问题进行修复,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的义务,这点从工作联系单上都可以予以反映。2.从华林公司的回复函来看,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已经与业主方协商好,那么被上诉人便可以到达现场进行修复,并指导安装问题。3.在整个双方往来函件当中,虽然是上诉人一直催促华林公司派人员前往项目部解决问题,但是又拒绝现场进行施工修复,实质上是对本案合同继续履行设置了一个障碍。案涉设备属于大型的设备,并且所有权已经自上诉人提货时转移至上诉人,那么华林公司作为供货人为买受人履行修复义务之时,应当是由买受人提供修复的条件以及场地,而并非如绿水公司所述的拉回到华林公司所在的江苏或者是拉出上诉人在北京的项目现场进行修复,可见上诉人绿水公司在主客观上均是存在故意设置障碍与排除华林公司修复的行为。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问题。1.华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交货的设备存在表面的瑕疵,但是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根本违约。因此,本案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诉请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由此出卖人也就是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而本案中华林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阳极管设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绿水公司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不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2.从绿水公司的起诉状来看,绿水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行使法定解除权。那么原审判决依据绿水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而本案华林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给付,但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从在案证据来看,绿水公司提出的粘合变形、气孔等问题均是属于表面瑕疵,不影响设备的使用和性能,可通过修复来解决,产品的性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通常效用。华林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虽然存在轻微的瑕疵,但是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上诉人无权请求解除案涉合同。3.举证责任是法定的,并非任意分配,根据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绿水公司应当就质量问题达到解除合同之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之后,上诉人仍然拒绝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案涉阳极管作为大型设备,仅凭肉眼无法直接判断案涉产品的质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更不能确认该瑕疵是否直接影响正常使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修理是作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在存在严重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重做的补救方式。而在本案中,绿水公司不能证明案涉阳极管的质量瑕疵存在不适合修理的前提之下,华林公司作为供货方主张宜修理的方式进行补救,是属于合理的措施,并且相较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成本较低,修理也更加符合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正确。5.如上所述,华林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可以通过修复予以补救,但是由于绿水公司不接受修复措施,反而自行另行向第三人购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并非系华林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绿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又拒绝修理,当时本案的瑕疵履行完全可以通过华林公司的修理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且华林公司愿意修复,但是由于上诉人在拒绝修理的情况之下,又向第三人另行购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既不是修复的合理费用又不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购买替代物的费用无法律依据。绿水公司无证据证明华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其需要退货另行采购,且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之下需要向第三人重新购买设备,那么该另行购买的费用与华林公司提供的货物瑕疵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该支出不应当属于华林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赔偿重购费用的诉请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绿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当事人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15000元,并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全额返还115000元货款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另行购买替代货物所支出的货款人民币10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4日原告绿水公司因北京市顺义区污泥处置工程(一期)需要,向被告华林公司采购阳极管一组。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名称为阳极管,复合玻璃钢350mm*6000mm,按买方现场要求制作;安装方式为买受方自行安装,出卖方派一名技术人员2日内免费指导安装,超出时间按1000元/人/日另计;总计价款为11500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具备发货条件,收到发货款后2天内发货;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机械行业及出卖人企业标准;质保期正常工况入口烟气温度〈60℃下12个月(保修期自到货之日起计算);随机的必备品、配件为合格证、发货清单;标的物所有权自提货时转移;交货地点、方式为江苏盐城,代办运输至北京顺义项目现场;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当场验收,三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2日内预付30%定金,发货前再付70%,款清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的解除条件为协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021年4月24日原告绿水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34500元,2021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80500元。收到全部货款后,被告将阳极管交付给汽车承运人,货物于2021年5月11日送达至原告指定的北京顺义项目部。货到当日,原告绿水公司向被告华林公司反馈阳极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两日内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及时处理。原告方提出的问题包括:1、阳极管中部没有加强筋,依前车之鉴,多方认为影响阳极管的本体强度,是否满足技术标准和规范;2、新到的阳极管上部和下部各2个接阳极的螺栓,而旧设备阳极管上部、下部的各8个接阳极的螺栓,新设备是否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3、阳极管顶部加强筋的两横面与立向加强筋没有粘合牢固,已经开裂,影响本体强度;4、最外侧一个蜂窝筒体中间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变形现象,制造质量问题,多方认为对后续的使用会出现和已经报废阳极管同样的问题;5、阳极管上下部的加强筋板断面有多处明显的气孔存在,不排除加强筋板内部也存在此问题,影响后续的使用强度;6、阳极管运至现在,目面设备外表面涂料还没有干透,还存在粘手现象,多方认为阳极管强度还没有达到出厂要求便出厂,存在质量强度问题。华林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派技术人员至顺义项目部,但是因不被允许现场施工,所以未就设备进行维修处理。
2021年5月16日、5月17日,原告绿水公司分别向华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就阳极管的质量问题提出质疑,并提出因为业主不允许现场施工,被告未提出解决方案,技术人员无故离厂,要求被告在5月24日前提供合格产品。2021年5月17日,华林公司向绿水公司发函回复称:贵司提出阳极管外观存在几处未粘好需到项目部现场进行修复,我公司收到通知后按要求派出技术人员、作业人员带相关工具及材料,于2021年5月13日抵达现场进行修复处理,人员到现场后贵公司一直不让处理,我公司相关人员与贵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协调,经过两天多次协调后无果只能返回,我公司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如贵公司需要我公司人员再次去现场,请贵公司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二次进场的费用应由贵公司承担,贵我两司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后,我公司再次派人去现场。
2021年5月19日,原告绿水公司再次向被告华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提出:被告提供的阳极管存在出厂质量问题,经监理等多方单位共同确认,不同意将贵司的不良设备进行安装,导致现场停工,损失严重,已多次催促贵司处理解决质量问题,但贵司至今无任何行动,望贵司抓紧时间于2021年5月24日前必须提供合格产品。被告收函后回复:对于新的配件贵司多张函件中重复提到的问题,我公司人员也多次与贵公司及现场人员解释,并应贵公司要求于2021年5月13日再次派出技术及作业人员到现场处理,但贵司以业主不同意为由拒绝处理。再次声明,贵司函件中提到的问题均为表面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并非质量问题,不影响使用及性能,请贵公司尽快与相关人员解释协调好后按我司2021年5月17日工作联系单回复中的要求协商解决现场修复事宜。
2021年6月4日,绿水公司向华林公司发函,称阳极管质量问题未解决,要求被告在6月10日前派人前往北京项目部将反馈的不良问题点全部一次性解决,过期未解决造成的损失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6月5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称:上述问题并非质量问题,不影响使用及性能,如果原告与业主方协调好,可以现场修复,请回函确认,我公司会再次派人去现场指导安装一同进行。之后原告未告知被告同意其进行现场修复。
2021年6月12日,原告重新向案外人河北腾竣玻璃钢有限公司以采购了一组阳极管并安装使用,双方约定新阳极管单价为101200元,同时对废旧阳极管以6000元价格处理,合同约定的含税总价107200元,优惠后实际支付106000元。另外,审理中法庭曾向原告方进行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对争议阳极管进行质量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予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案涉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抑或承揽合同;2、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3、原告主张的另行采购对价1012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和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承揽合同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同时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监督权、检查权、有权单方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仅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而且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提货时转移,未约定绿水公司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控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明确指向相应的设备而并非一定的行为,故上述特征均体现出买卖合同的特征而非承揽合同,该院综合认定本案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对质量和技术标准的约定,案涉阳极管的质量标准系机械行业标准及出卖人企业标准。现虽然双方都确认争议标的物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是阳极管作为大型设备,仅凭肉眼无法判断争议的瑕疵是否导致标的物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更不能确认该瑕疵是否影响使用将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绿水公司应当就该质量问题已经达到解除合同之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经释明原告拒绝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标的物的瑕疵已经达到足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主张该阳极管存在合格证缺失等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以及之后与被告的多次质量问题沟通中均未提及缺少合格证的问题,现被告主张已经随货发送,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缺失相关合格证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修理作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在存在严重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做的补救方式。本案中,被告华林公司就争议的质量问题之前已经多次明确表示愿意现场修复并实际派出技术人员准备修复,但原告方未予接受,故该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质量瑕疵存在不适宜修理的前提下,被告华林公司主张以修理的方式进行补救并无不当,不应以此认定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应当认定被告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综上对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对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需要退货另行采购,原告在未解除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向第三人重购,该支出与被告提供的货物瑕疵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支出不应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对价款101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01元,由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绿水公司与华林公司就阳极管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华林公司依约交付了阳极管,绿水公司亦支付了合同价款115000元,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绿水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案涉阳极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中又主张华林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故应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价款。华林公司则辩称虽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可通过维修手段补救,该公司业已派员到场处理,因绿水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未能维修,故华林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合同不应解除亦不应返还价款。
本案中,虽华林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修理是较为普遍的补救方式,结合案涉标的性质和损失大小等因素,对案涉标的物采取修理方式亦属合理措施,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本案中亦不能得出案涉标的物无法通过修复以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结论,故原判对华林公司关于以修理的方式进行补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经查,本案中,绿水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收到案涉阳极管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华林公司派员到场处理,华林公司于同年5月13日派员到现场进行维修,但因业主不允许现场施工致使无法对设备进行现场维修处理。通过双方往来函件内容体现出,嗣后双方多次磋商过程中,华林公司从未推卸修复设备至合同约定条件的责任,但因绿林公司未能配合解决业主不允许现场施工问题又未能提供施工场地,导致维修行为难以开展。再结合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业已归属于绿水公司,以及绿水公司自认因案涉工程与业主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作为绿水公司一方理应提供以供维修的施工条件或场地。至于绿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华林公司可将设备拉回江苏厂里或更换场地进行修理,考虑到案涉阳极管属于大型设备以及设备位于北京等因素,绿水公司该主张显然对于出卖方华林公司过于苛责,亦不符合经济原则。故在此情形下,华林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应归责于华林公司一方。同时,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华林公司交付的设备所发生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绿水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请,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绿水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华林公司经多次催告未按要求修理更换属于迟延履行,故其有权解除合同,但绿林公司该主张显然有悖于双方往来函件所载内容,结合前述华林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原因及法律后果之评析,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绿水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绿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故原判要求绿水公司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华林公司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绿水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在此情形下,绿水公司自行向案外人购买替代设备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其要求华林公司赔偿另行购买所支出的101200元货款损失的辩解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原审判决驳回绿水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上诉人绿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永红
审判员程允平
审判员吴黄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