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

***与覃炼、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2367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覃炼,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柳江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二区45号。
法定代表人覃志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冠斌,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海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覃炼、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庆旋、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蒙冠斌、罗海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队在鹿寨县××乡承建工程,被告覃炼是其工地负责人。原告基于与覃炼是老乡关系而带领了一帮民工去为他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覃炼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的147196元拖欠至今未付,无奈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单2张(2012年8月27日),证明该工程的详细施工信息。
2、覃炼的欠款说明(2015年4月3日),证明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把工程款给覃炼,原告组织民工帮他施工并垫付民工工资,覃炼承认欠原告的是民工款。
3、工程竣工图,该原件在鹿寨县财政局保存,证明该工程的位置与施工的概况,并记录有负责人,施工单位等信息。
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辩称,1、我处没有委托原告施工,至于覃炼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我处无关;2、原告提供的证据竣工图标段与原告诉请不符,且该竣工图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3、覃炼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为2015年4月,出具的结算单是2012年8月,原告所诉已过诉讼诉讼时效。
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覃炼未向法庭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认为原告证据1不是工程结算单,签名人不确定;对原告证据2其确实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承建鹿寨县四排农田水利工程部分标段,不是我们制作的材料,也不是我们签字,无法核对真实性,与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没有任何关联,覃炼与其没有关系,其已下落不明,何来的签字,且签字无法核对,该材料是原告事后单方制作的,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证据3不是原件,没有鹿寨县财政局单位印章,且是二标段的竣工图,与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覃炼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被告覃炼承建鹿寨县××乡农田水利、道路工程,当年6至9月原告引领民工为其施工,同年9月5日工地负责人韦继拉与原告结算后,韦继拉签字写2张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的抬头处写四排工地,其中1张写1022平方米×15.5元=15841元,夜人工及保养6700元,总计22541元,以上工程款由覃炼老板支付。另1张写中东780米×4.2元3276元;三四标段5260平方米,三标地坪553平方米,上马路口至桥头合计10190平方米,总计19655×15.5元=304655元,以上工程款由覃炼老板支付。二张结算单共计327196元,覃炼先后支付了大部分款,覃炼于2015年4月3日结算,立字据给原告,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4719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覃炼对原告之诉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该工程系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承建,覃炼为实际实工人,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不认可原告该主张,而原告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覃炼是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所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确系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承建工程承建及尚欠工程款未结清;该被告庭审时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之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曾向该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覃炼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覃炼欠其工程款,被告覃炼对原告之诉没有异议,视为其对原告所诉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其支付其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应于结算次日付款,2012年9月5日工地负责人韦继拉与原告进行初步结算后,被告覃炼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3日,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覃炼亲自写结算单给原告,按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次日应付款,不付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2015年4月4日为逾期起算日;而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故以逾期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综合贷款利率6.15%年息计为妥,本案逾期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0日,共逾期156天,逾期利息应为:147196元×6.15%×156天÷365天=3896元。关于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因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不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而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覃炼是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所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其所施工的工程确系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承建的工程且未结清工程款;该被告庭审时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之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曾向该被告主张过权利,单凭被告覃炼所立字据无法达到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的证明目的,无法形成证据链,且有损害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利益之嫌,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取得这方面证据后可另行向该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炼支付原告***工程款147196元。
二、被告覃炼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89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炼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明光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兰金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覃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