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汉市尚乐建材有限公司、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681财保545号 申请人:广汉市尚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2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9M2YN6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1266号翠林国际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620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汉市尚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汉市尚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60000元的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为本次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6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320元,由申请人广汉市尚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韵 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被告、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