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2152号 原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营造公司)与被告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恒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丰和营造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宁夏恒利公司银行存款7011002.09元,本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宁018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冻结。本案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营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和营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567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734.99元(分别以670.6万元、229679.95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年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请判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合计:7027414.94元;2.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就其年产4万吨环保型生物基纤维项目建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1号主车间基建合同》一份,又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35KV输变电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机械车间土建施工合同》一份,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1号主车间配套车间基建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四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同时对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已完工项目工程价款为66981205.38元,被告已付47574999.98元,欠付原告工程款19406205.4元,并约定分三笔支付,协议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700205.4元;工程资料全部按时移交后15个工作日支付2000000元;剩余6706000元在整体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本协议签订后满一年未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则满18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前两笔付款义务,下剩6706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被告还欠付原告2017年3月18日签订《质管中心基建合同》项下工程款229679.95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6935679.95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宁夏恒利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就欠付金额及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案涉工程原告已完工66981205.38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下剩6706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06000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670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经各单位检测合格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质管中心基建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汇总表,能够证实质管中心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经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最后核算结算价为459359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工程初步验收申请、工程质量验收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复检验收报告,能够证实质管中心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完工,2019年1月3日经各方复验合格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资料移交单,能够证实原告将案涉工程和质管中心施工材料全部移交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恒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丰和营造公司作为乙方就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环保型生物基纤维项目分别于2017年6月18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12月8日签订《1号主车间基建合同》、《35KV输变电站土建施工合同》、《机修车间土建施工合同》、《1号主车间配套车间基建合同》。后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合同”。二、乙方就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的各项合同同时解除,甲方不再履行相关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因此对乙方或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三、乙方因本项目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对乙方或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无条件完善己进行的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如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达到验收合格。五、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监理方、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和施工资料(承包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未完工工程的施工资料),并于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将所需的完整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六、“原合同”中乙方所承包的工程结算均以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乙方此期间所完成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确认“原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6981205.38元(大写:*****拾捌万壹仟贰佰零伍元叁角捌分)。七、工程款支付:甲方已支付乙方“原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47574999.98元(大写:肆仟柒佰伍拾柒万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捌分),“原合同”剩余工程款共计19406205.4元(大写:壹仟玖佰肆拾万零**贰佰零伍元肆角)。剩余工程款分3次分别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0700205.4元(大写:壹仟零柒拾万零贰佰零伍元肆角);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工程资料全部按时移交甲方后1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剩余670.6万元工程款在整体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如本协议签订后满一年未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则满18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乙方应于每个付款日前先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等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有关工程款项……。协议签订后,宁夏恒利公司陆续向丰和营造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0205.4元,下剩6706000元未予支付。丰和营造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宁夏恒利公司开具670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3月18日,宁夏恒利公司与丰和营造公司签订《质管中心基建合同》,合同约定宁夏恒利公司将质管中心工程设计图纸内容等全部工程承包给丰和营造公司,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实际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5号前双方根据工程量确定上月工程额,每月10号按上月工程额的80%付款。工程全部完成经甲乙双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审定结算价款的80%,完工后第一年付工程审定结算款的10%(付至审定结算款的90%),第二年付审定结算工程款的10%(付至审定结算款的100%)(***比例占工程总造价的80%)。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和营造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6日完工,2019年1月3日工程经各方复验合格。2018年12月28日,宁夏恒利公司委托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质管中心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定案价为5100945.19元,最终审定价为4593599元。宁夏恒利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剩229679.95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宁夏恒利公司与丰和营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质管中心基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适用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质管中心工程工程款金额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宁夏恒利公司欠付丰和营造公司工程款229679.95元,宁夏恒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甲乙双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审定结算价款的80%,完工后第一年付工程审定结算款的10%(付至审定结算款的90%),第二年付审定结算工程款的10%(付至审定结算款的100%)”,质管中心工程于2019年1月3日经各方复验合格,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月4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管中心工程工程款22967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工程款229679.95元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4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期间。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宁夏恒利公司欠丰和营造公司工程款6706000元,宁夏恒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剩余670.6万元工程款在整体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如本协议签订后一年未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则满18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乙方应于每个付款日前先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等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工程并未完工,故逾期付款利息从18个月后1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即202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7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工程款6706000元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3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6000元,并以67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679.95元,并以229679.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992元,由被告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