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来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199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来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定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90370171X。 法定代表人:马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620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82年8月6日出生,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来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恩房地产公司”)、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营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旻、被告来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和营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194051元,合计1794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代表被告丰和营造公司与被告来恩房地产公司签订《(SDDC)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丰和营造公司承揽位于榆中县和平镇树人莱雅居-**项目工程的(SDDC)地基处理,合同工期45天,自2018年3月20日至5月5日,每个单孔回填强夯实部分单价120元∕米,每个单孔虚填部分单价80元∕米,以上单价均包含工程所需全部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及机械、油料费用、税费及利润等。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14日被告***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机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入现场并进行施工,总计完成6332171元的工程量,但款项一直拖欠。2018年7月始,被告来恩房地产公司将车辆抵顶原告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被告***用车辆抵顶原告工程款共计600000元,后又给付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6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迟延给付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的四倍计算。 被告来恩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来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来恩房地产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来恩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和营造公司辩称:一、丰和营造公司与原告亦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二、案涉工程其公司承揽后已转包给***,故被告***应承担工程的债权债务。三、原告施工范围是案涉工程地基处理中的配套旋挖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四、丰和营造公司已向***付清来恩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从被告***处承包,之后又将承包的配套工程中的旋挖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已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8年3月,***代表丰和营造公司与来恩房地产公司签订《(SDDC)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丰和营造公司承包位于榆中县和平镇树人莱雅居-**项目工程的(SDDC)地基处理,每个单孔回填强夯实部分单价120元∕米,每个单孔虚填部分单价80元∕米,以上单价均包含工程所需全部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及机械、油料费用、税费及利润等,合同工期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5日共计45天。2、2018年3月13日,***与***签订《合同》,将丰和营造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配套工程分包给***,后***又将分包的配套工程中的旋挖工程转包给原告**。期间,***亦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机施工承包合同》。3、***与丰和营造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所涉工程款项由来恩房地产公司向丰和营造公司及***支付。4、2020年5月19日,经原告**与丰和营造公司结算,原告分包的旋挖钻孔工程价款总计5277000元,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350000元及扣除的柴油款1162500元外,工程款结余764500元。5、2020年8月11日,丰和营造公司与***向来恩房地产公司出具***,***人莱雅居-**SDDC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SDDC)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工程责任承包书》、《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来恩房地产公司将树人莱雅居-**项目工程的(SDDC)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双方签订《(SDDC)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后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丰和营造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分包的配套工程中的旋挖工程转包给原告**,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则各方因分包行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故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丰和营造公司辩解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工程承包后已转包给***,故应由被告***承担工程的债权债务。丰和营造公司与来恩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后,所涉工程款项由来恩房地产公司向丰和营造公司及其授权的***支付,且从丰和营造公司提交的《工程责任承包书》亦可认定丰和营造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被告丰和营造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丰和营造公司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来恩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与被告***挂靠的丰和营造公司,后***又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又转包给原告,最终由原告**完成了树人莱雅居-**项目工程的(SDDC)地基处理中的旋挖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代替被告***及与其挂靠的丰和营造公司向来恩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来恩房地产公司与***及丰和营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起诉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来恩房地产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来恩房地产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被告丰和营造公司与***亦出具***,承诺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来恩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肢解后转包给原告,故其二人应与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结余款76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仅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约定如不支付工程款需承担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64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011元,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